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栯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栯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栯昕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張栯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