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31號
TPDM,110,聲,163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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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鎮緯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鎮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鎮緯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5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經法務部於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 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105 年12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109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業經法 務部於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等情事,這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9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5421號函及所附該署桃園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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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