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武勝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武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武勝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10罪)、7月(共2罪)(聲請書僅載1年6月, 應予更正),經定刑後(聲請書贅載減刑,應予更正),目 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 0年9月9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應予更正 )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 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075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