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宏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
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德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德宏因銀行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99年字第272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銀行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5千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有99年字第2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 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 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駁回上訴,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依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 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仍拘提 無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12月2日及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5年8月23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 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被告 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 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可參,從而,堪 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