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等因本院110年自更二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第三次法官迴避聲請及理由(一)狀」 所載。
二、查聲請人等前以被告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羅啟桓涉犯 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提起自訴 及追加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50、65號受理,並由 審判長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及法官姚念慈組成合議庭審 理後裁定駁回之。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1555號撤銷原裁定而發回更審,由同上合 議庭審理,經訊問程序後,認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等有前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以本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聲請 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79 號就前案駁回聲請人等對被告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提起 之自訴部分之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於110年6月28日分 案予同上合議庭審理(案列本院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下 稱本案),目前尚未審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審判長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迴避部分 查本案於110年6月28日分案後,審判長法官李殷君及法官林 鈺珍因年度職務調動,自110年8月26日起已無繼續審理本案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自無理 由。
四、關於聲請法官姚念慈迴避部分
(一)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迴避 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同條 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 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 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 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 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 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 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 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 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迴避事由,目的係 為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之救濟程序中(無論是審級救濟 程序或非常救濟程序),為免法官自己審查自己的判決,而 生預斷與成見之結果,影響當事人救濟之程序利益,此由法 條規定為「曾參與前審裁判」法官應予迴避,而非「前曾參 與該裁判」法官均應迴避,益徵明確。故裁判經撤銷發回後 ,係回復原裁判前之審判程序,屬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 自與前揭規定所指「前審」不同。
(二)查本案係回復裁定前之第一審審判程序,為原審級訴訟程序 之續行,無關乎當事人之審級或特別救濟程序利益,依前開 說明,前案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所指參與「前審裁判」法官,自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 列。
(三)聲請意旨固謂前案裁定既經撤銷,即屬不法,則參與「前審 裁判」之法官自應包括做成前案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始能排 除參與前案裁定之法官包庇自己曾做成之不法決定,而維護 審判公平等語。然查,前案裁定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所為程序上裁定,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 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質審理,尚難認有聲請人等所指承審 法官已有預斷成見,甚或包庇之情,況將來對裁判結果倘有 不服,聲請人等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保障其審級利益。 從而,前開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