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宗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宗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宗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併綜合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 刑之刑度,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 、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韓宗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