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願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願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願勝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6 年1 月14日凌晨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侯淵文所有而該時無人居住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庭院時,見侯淵文所有置於 該處之電線1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認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捆電線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機車上欲離開之際時,為 里長侯景耀當場發現攔下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線1 捆( 業經警發還侯淵文領回), 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願勝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偵卷 第38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淵文、證人侯景 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 、4 頁、第 5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侯淵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至18頁 )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捆( 業經警發還侯淵文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 就被告前揭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以補充。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他人 所有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 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該捆電線 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生活 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電線1 捆,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其前開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本 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