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76號
TPDM,110,聲,1576,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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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喬文



告訴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鈊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923號),聲請
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 X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鄭喬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被告許鈊被訴詐欺 案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喬文(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庭 呈電子產品(iphone X手機)1支(見該案偵卷二第125、12 9、137頁)在案。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提供司法機關採 證之用,聲請人於審理中數次聲請將該手機中經刪除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送請相關機關予以還原,以證明兩 造交往期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之事實。若鈞院認為卷證資料業 已充足而無必要,則聲請將該手機發還聲請人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923號),業 經本院判決在案。前揭手機1支確係聲請人所有,提供司法 機關採證之用,非違禁物或應宣告沒收之物,且被告之詐欺 犯行已臻明瞭,故該手機內已刪除之對話紀錄並無調查必要 ,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堪認上開扣押物並無留 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手機1支,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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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