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5 月12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109 年5 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