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88號
TPDM,110,簡上,8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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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6
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3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07年度偵字第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勝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莊勝偉(下稱被 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 上卷第146頁)外,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犯罪,但我已和告訴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係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騙 手機牟利,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對於 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 安全等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情 節非重,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 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屬妥適。原判決並無不當之情 形,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曾因另案犯背信等罪,遭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緩刑2年(下稱前案),然前案判決於107年11月20日確 定後,緩刑之宣告於109年11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則前 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 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手法而為,並係在前案宣告緩刑 前所犯,且被告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全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應有彌補本案 犯行而悔悟之心。是以,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5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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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