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03號
TPDM,110,簡,180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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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丙○○、李長恩原為同事關係,詎甲○○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隊值班檯上,發現收件人為「乙○○」、「丙○○」、「李長恩」之封緘信函,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擅自取走並開拆上開3封信件閱覽(李長恩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於109年8月7日23時35分許,在上址甲○○所使用之床位發現前揭信函之信封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0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62頁】,核與乙○○、丙○○、李長恩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3封信件遭 開拆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 函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無故開拆分屬不同人信件之 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乙○○、丙○○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未經乙○○、 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拆乙○○、丙○○之信函,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當時係因 涉入投資糾紛所衍生之詐欺等案件,而遭不明人士寄發與事 實未盡相符之信件內容至工作場所予乙○○、丙○○等人,一時 氣憤而率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又乙○○於本院亦自陳:我們收到的黑函很多,不是只 有這一封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堪認告訴人自身對於被 告所開拆之上開信件係內容不實之「黑函」一事有所知悉, 即被告無故開拆他人之信件內容,並非涉及他人財產或其他 重要隱私之郵件,故被告所為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 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消防員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按第31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無故開拆李長恩之封緘信件部分,未據李長恩提 出告訴,此觀李長恩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0頁), 是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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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