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 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為警於110年7月27日15時45分查獲時 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妨害風化案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扭曲社會價值觀,況其前 自99年間起迄今已有超過五件妨害風化案件之素行(且查獲 時所搭載之應召女子均為同一人),顯未知警惕,惟審酌被 告自稱因疫情影響工作機會而重操舊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79號卷
第13頁)、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79號
被 告 趙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龍與微信暱稱「任意門」應召站之不知名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7月下旬起,由「任意門」應召站刊登廣告招攬男 客,男客見諸廣告後,撥打電話予應召站「任意門」聯絡, 商議性交易內容及價格,約定後,由應召站通知趙志龍駕車 搭載應召女子至臺北市旅館、飯店,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在旅館、飯店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召女子得款新臺幣2500元,應召站從中抽取2500 元,應召女子並給付趙志龍每小時車資250元,並將2500元 交付趙志龍轉交應召站。嗣於110年7月27日15時45分許,趙
志龍接獲「任意門」應召站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吳雪霞前往OOOOOOOOOOOOOOOO「麗 都飯店」與警方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旋於同日16時45分 許,在OOOOOOOOOOOO前,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雪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證人與 應召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應召站成員之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