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謾 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復又恣意動用暴力,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第7 頁)、前陳稱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排定調解程序後卻 未到庭,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覆稱無意調解、由法院審 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林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良於民國110年3月5日11時14分許,在OOOOOOOOOOOOOO 小王煮瓜店內,因抽煙等細故問題與王昌立發生糾紛,竟一 時氣憤難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對王昌立公然出言辱罵稱:「幹你娘操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王昌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用力徒手推擠王昌立之右手臂,致王昌立受有右 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昌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昌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國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