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續緝字第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9年度易
字第10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觀念,利用其為告訴人甲○按摩之際,以手碰觸甲○大腿 內側、外陰唇等部位,致甲○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左右、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9頁至第20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犯後亦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6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甲○伍萬元,其中參萬元應捐款予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餘貳萬元則以下列方式分期給付: ①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②餘壹萬伍仟元自110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捐款及110年9月14日第一期款項5千元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136頁、第141頁)。 2 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或心理諮商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3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街00號「OOOO西門會館」之按摩師,於 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會館內,提供代 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全身按 摩服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脫下A女內 褲,突然以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外陰唇部位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 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上址按摩店店內及店外走道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資料6張、查證照片2張 告訴人A女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店內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錄音之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表示「不要碰我..不要碰我...」等語,被告隨即回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只要摸摸」等語。 4 被告乙○○之供述 1.供稱:伊有於107年6月17日下午4點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的OOOO西門會館幫告訴人A女按摩等語。 2.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當天沒有摸到告訴人的私密處、陰部、大腿內側;伊第1次幫告訴人按摩;伊和告訴人沒有糾紛;伊沒有說伊只要摸摸,或許伊有講對不起,但伊絕不是因為摸到她的陰部而道歉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友人簡OO之結證證述 1.證稱:(問:告訴人是否跟你講過她去OOOO西門會館按摩被人家怎麼樣的事情?)有,告訴人是當面跟我們講,去年6月17日我跟告訴人一起去OOOO,因為我之前有去過那間按摩店按摩,所以帶朋友就是告訴人去OOOO。告訴人按摩下來,臉色就很嚴肅,只是想要趕快離開現場,這是我看到的情況,我就跟告訴人說等一下,我還沒有付錢,那天是我先幫告訴人付錢,當天要離開的時候,按摩師就是被告就靠近告訴人,說下次有需要的話,可以再過來,告訴人在按摩店裡面就先說趕快離開,出去按摩店又說趕快離開,我就問告訴人說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就說,被按摩被脫褲子是很正常的嗎?我當下反應說,蛤?被脫褲子?我就說我之前有去過那間按摩店按摩,會換成他們的上衣及褲子,褲子是自己脫換成他們的褲子,不用脫內褲。告訴人就說她被脫褲子,告訴人聽到我說我不用脫褲子,她整個人情緒是很崩潰,走一段距離的地方講的,講完就大哭。(問:告訴人有無跟妳說被告摸她哪裡?)說被告有用手劃過她私密處,講這句話時是哭著講,我就跟被害人說我去這間店按摩的時候,沒有另外再脫褲子,這次我是再講一次,告訴人就很慌張打電話給她朋友。(問:妳認為告訴人當時跟妳講她被被告有用手劃過她私密處這句話,可不可採?)答:可採,因為告訴人情緒就很慌張,跟我認識她的樣子就是不一樣等語。 2.當時我有問店家說,可否一起上去,店家跟我們說,是選擇全身指壓按摩是有隔間的,就說不方便有朋友上去陪。 6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同學簡OO之結證證述 證稱:(問:是否記得告訴人跟妳講,她去按摩被怎麼樣的事情?) 有,當天晚上,時間點不記得,是去年6月,哪一天忘記了,我在家裡,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人一開始是哭著講,我有點不太清楚,她說當下沒有講,可否報警,我就請她冷靜下來,再來說之後整個過程,就是告訴人跟我說,她去按摩,內褲被脫到屁股,她說對方一直按摩她私處附近按摩,說那邊穴道很多,後來有按到陰部那邊,告訴人跟對方講說你按得太上面,對方是說,抱歉,那邊燈光太暗,但對方之後還是一直在私處附近那邊按,告訴人還說她問她朋友之前在那邊按摩有無被脫內褲,她朋友說沒有,告訴人就說自己好像被侵犯了,不知道現在怎麼辦?所以我就請告訴人去報警及驗傷。因為我是法律系的,和告訴人是大學同學,所以才問我。(問:告訴人有無跟妳講,什麼叫做按到私處或陰部?)她說被告有用手摸她陰部、摸過去。(問:告訴人跟妳在電話裡面講的語氣是什麼?)就是告訴人講話不太完整,就是帶有哭腔。(問:妳認為告訴人跟妳陳述她陰部被摸的事實,可不可採?)可採,因為告訴人之前沒有在我面前哭過,她過去沒有這個大的情緒反應,後來我陪她去醫院驗傷,也是抱著我哭,我認為她應該是情緒受到很大的驚嚇,我跟她4年的朋友等語。 7 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OO之結證證述 證稱:(問:告訴人曾否對妳說她去按摩被怎麼樣的事情?)有,去年大概6月多的時候,正確時間不記得,當時是漢中街派出所的同事載告訴人到派出所來,就是報案的時候跟我講的。告訴人說她按摩時,遭到按摩師摸到她的下體,是否是講陰部有點忘記了,她覺得她遭人家侵犯,她很害怕,當下被害人有說要提告,請我們載她去驗傷,我記得是在當天被害人就去報案,大概是下午4、5點。(問:妳認為依當時的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可採?)她只有跟我講,她去按摩,在暗暗的地方,按摩師脫掉她的內褲,用手去摸她的下體,告訴人當時陳述的神情很驚恐、很害怕,她就是非常害怕地哭、看到她發抖,因為當下是我在安撫等語。 8 證人即OO醫院社會工作室副管理師陳OO之結證證述 證稱:(問:告訴人有無跟妳陳述過她去按摩,發生什麼樣的事情?)告訴人跟我講,她去一間按摩店按摩,過程中按摩師把她內褲拉下來,我後來有回去看我的紙本紀錄,告訴人跟我講按摩師有碰到她的私處,當時就只有講私處,當時告訴人是說,按摩師把告訴人內褲往下拉,拉到臀部露出來,就開始按摩臀部,後來又請告訴人翻回來,應該是正面朝上的意思,說要按摩告訴人的腿,把告訴人的腿打開,呈現八字形,從大腿開始往上按,告訴人有陳述,按摩的過程按摩師有將他的指頭掃過告訴人的外陰部,告訴人有叫一聲不要碰我那邊,之後又按告訴人恥骨附近、大腿內側,按摩過程大約這些。(問:妳認為告訴人當時跟妳講話的語調及神情如何?)精神是好的,心情是不好的,告訴人當時是很難過地哭泣,我只記得告訴人有哭,我認為是受委屈的感覺。(問:妳認為告訴人跟妳的陳述是否可採?)我覺得告訴人是真的有碰到這件事情。我判斷依據是告訴人陳述過程有掉眼淚,告訴人有錄音,聽了錄音到一半之後就聽不下去了,交給婦幼隊聽。告訴人也有通知她的媽媽,她和她母親的互動,她媽媽說妳怎麼這麼不懂保護自己?我認為她真的有碰到這件事情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大腿內側、外陰唇身體隱私處之 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 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 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 係在替告訴A女按摩時,短暫觸摸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參
以被告亦未進一步以言語表達意欲性行為等情,則本件尚難 認被告所為,已達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或已妨 害告訴人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惟此部分與前起訴 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