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98號
TPDM,110,簡,1698,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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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黃玲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玲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玲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璜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至3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見109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 ),且未發還予被害人黃榮貞,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備 註 1 MIGAKI音波潔顏刷 被告行為時之售價:900元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黃玲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舗」內,以將盒 內商品取出,並將空盒放回架上之方式,徒手竊取店長黃榮 貞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洗臉機1台,藏放在所攜帶之背 包內即離去。嗣經店內店員察覺架上空盒,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玲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悠遊卡交易明細、麥香 紅茶電子發票1張、扣案之洗臉機1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商品,業已於偵訊時當庭繳回扣案,告訴人亦拒絕領回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明 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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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