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對 己身行為感到後悔並反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21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財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04號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在張英隼經營之址設OOOOOOOOOOOO OOO「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罐、狗食2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220元,業經發還張英隼)得手。嗣遭店員當 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麗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張英隼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片照片4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押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