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聖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聖於民國110年3月8日2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韓國瑜粉絲後
援團必勝!撐起一片藍天」中,與使用英文姓名000000 000
00為帳號名稱之吳奕廷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內,接續以「我操
你媽狗娘養的白痴畜牲」、「你是被你日本爸爸幹出來的吧
」、「蠢」、「幫你美國爸爸吹喇叭」等留言辱罵吳奕廷,
足以貶抑吳奕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
),復有臉書社團留言截圖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十數分鐘內多次留言
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
明,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語討論政
治議題,率爾以不堪入目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拒絕道歉和解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勉持(見偵緝卷第
4頁)、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所述之犯罪動機(見偵
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