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7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包子店,
徒手拆卸該店鐵捲門中柱後進入店內,竊取置於收銀機台鐵
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
離去。嗣該店店員徐振益於翌(8)日上午上班時,發覺失竊
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19頁、107至108頁),復經證人徐振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93至95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被告半身相片2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57至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於109年3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8年審易字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該案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
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
故意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半年旋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
差,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難稱
輕微,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被
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5頁)、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29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