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65號
TPDM,110,簡,156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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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1月16日3時40分許,在松山靈隱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0號)內,以鐵絲黏口香糖放入功德箱黏取箱內之香油錢, 而取走新臺幣(下同)壹佰元紙鈔壹張。嗣經受該寺管理人許 蓮池委託管理及清點香油錢之陳泓生查看監視影像後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蓮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盧科武於偵查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功德箱內的 錢(偵緝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松山靈隱寺管理人許蓮池 於本院;證人陳泓生於警詢及本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25-27頁,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 及警方職務報告供參(偵卷第35-4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坦認前揭竊盜 犯行,然未陳明竊取香油錢之數額,而觀諸監視影像擷圖照 片,亦無法明確辨認被告取走香油錢之數額,惟依證人陳泓 生於本院所證,功德箱一年只開一次點算,裡面大約都是一 百元紙鈔,核算下來一年大概是4、5千元,被告用鐵絲黏口 香糖再去黏錢,頂多偷個1、2百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 告僅竊得1百元紙鈔1張。基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復未賠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



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及口香糖,均未扣案,惟後 者已據證人陳泓生清除,據其證述在卷(偵卷第27頁)。至上 開鐵絲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1百元紙鈔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本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 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24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1百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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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