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53號
TPDM,110,簡,1553,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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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5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炎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民事糾紛,竟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輸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憑(見易字卷第187、221、223頁),被告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83年7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 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以積極行為 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俱如 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至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被   告 陳敬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炎吳瑞獻在網路上發表其積欠工程款未付之貼文而對 吳瑞獻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啊炎」之帳號,傳送「他不讓我活,我就殺了他全家」等 文字之訊息予吳瑞獻之堂弟劉煌裕劉煌裕再將上開訊息之 內容轉知吳瑞獻,使吳瑞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吳瑞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敬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瑞獻在網路上發表其積欠工程款未付之文章,乃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煌裕。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劉煌裕將被告前揭訊息截圖後,確有轉傳予告訴人。 2、告訴人得知前揭訊息內容後,確有心生畏懼。 3 證人劉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 2、證人確有將被告前揭訊息之截圖轉傳告訴人。 4 告訴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確有在網路上發表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之貼文。 5 被告傳送予證人劉煌裕之訊息截圖照片2張 被告確有傳送「他不讓我活,我就殺了他全家」等文字之訊息予證人劉煌裕
二、核被告陳敬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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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