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趁同包廂內之 王德勝」應更正為「趁隔壁包廂之王德勝」,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 、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0年度偵字第14426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 48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德勝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付 6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