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65號
TPDM,110,簡,126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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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讚生



楊純義



黃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讚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純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竹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帳冊壹張、手機叁支(含SIM卡叁張)、保險套拾袋、潤滑液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3人就此犯行分 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汪讚生曾於106年間因妨 害風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件所犯與上開前案所犯罪質完全 相同,顯見其不知悔改,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本件所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3人係受僱於綽號「阿成」之人從事本件犯行,故扣 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7000元可視為屬於其3人所有之共同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已實 際扣案,故無庸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帳冊1張、手機3支(含SIM卡3張)、保險套10袋、潤滑液11 條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併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汪讚生 

        楊純義 





       黃竹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讚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楊純義黃竹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3月1日起,由「阿成」僱用汪讚生楊純義負責招攬不特 定男客至以汪讚生名義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從事性交易,另由「阿成」所雇用之黃竹娟負責現場雜物、 翻譯及收取性交易抽成金之事,而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N00000 000 00000 0000、H 0000 000 000、N00000 000 000 000及阮○○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全套性交易,並從中抽取500元至700元不等之抽成金牟利 。嗣警方於110年3月5日上午1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應召女子N00000 000 00000 0000、阮○○、H0000 000 000分別與男客洪○吉、許○ 威、許○智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7000元、帳 冊1張、手機3支、保險套10袋、潤滑液1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讚生楊純義黃竹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N00000 000 00000 0000、H0000 000 000、N00000 000 000 000、阮○○洪○吉、許○威、許○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6紙。
㈤被告3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6 份。
二、核被告汪讚生楊純義黃竹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 嫌。又被告3人與「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讚生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定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帳冊1 張、扣案手機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套10袋及潤滑液11條, 均為被告3人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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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