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紘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劉紘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維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與辜耀陞處理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 瓜刀朝辜耀陞左手臂揮砍,致其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辜耀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耀 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扣案西瓜刀、沾血雨衣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西瓜 刀、雨衣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