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40號
TPDM,110,簡,124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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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燦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燦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有告訴人翁唯榕遺 落之不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原有儲值 餘額新臺幣22元),應知悉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 之不記名悠遊卡係價值非鉅之物;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 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遺失之不記名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號,內原有儲值餘額新臺幣22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 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足認該悠遊卡至今猶存 ,倘若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 源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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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