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19號
TPDM,110,易緝,1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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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5日下午1時許,至友人許淇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詮龍機車行內,假借指導許淇淳飼養觀賞魚 魚缸水溫過高為由,要許淇淳至隔壁借用冰塊而刻意支開許 淇淳後,趁機於108年6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竊取許淇淳放 置於該機車行內櫃檯左側底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淇淳於108年6月5日晚間11時30 分準備結帳下班時,發現上情,遂檢附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淇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2至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淇淳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第67至70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 頁、第73至82頁、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期 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 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3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30日假釋 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08年6月5日,並非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非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履行和解條件之期程未達成共識而不成 立(見本院易緝卷第93至94頁),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廚具系統櫃相關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須扶養父親及小孩(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所 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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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