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75號
TPDM,110,易,57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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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友人託付處理友人與林智仁之債務糾紛,明知林智仁 配偶乙○○與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為迅速取得成效,於 得知乙○○斯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雞笑北車店 」(下稱系爭店家)之經營者後,即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8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系爭店家前,對系爭店家 店員宣稱「雞笑老闆娘到處欠錢」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 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系爭店家員工 李詠昆邱健彰;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友人陳瑋佑、吳O 幟、張O浩、黃存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在系爭 店家外直播影片電磁紀錄,暨該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另告訴暨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當日除在系爭店家宣稱告訴人到處欠 錢,另有與在場同伴宣稱會天天來消費等語外,並無實施其 他客觀上足令人心生畏懼之不法舉動,此據前揭證人李詠昆邱健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認被告所為尚不能遽以恐嚇 罪相繩,茲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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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