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星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游星城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被告所犯該罪嗣後與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第743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然依上說明,仍無礙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 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 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成 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 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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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警卷所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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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9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公克,驗後淨重為0.11公克)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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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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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