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90號
TPDM,110,易,29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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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殷、李柏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王克殷原本是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以下簡稱三立電視公司)節目製作助理, 李柏璁則是王克殷的友人。王克殷因故對三立新聞網同事、 「94要客訴」節目主持人楊舒雲(原名:楊琇晶)心生嫌隙 ,竟與李柏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聯絡,由王克殷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前某時段,提供他自三立電視公司內部 所取得楊舒雲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ya ng********@gmail.com予李柏璁,再由李柏璁於如附表所示 的時間(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日期」誤載為「108年3月2 6日」,應予更正,並依發生時序的先後,將編號2、3順序 予以調換),在不詳處所以所示署名,接續發送所示內容的 電子郵件至楊舒雲所有前述的電子郵件信箱,並承續同一犯 意,先後於108年5月2日20時39分至44分(3通)、5月3日11 時26分(2通)使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人行道的公共電 話(以下簡稱三民路人行道公共電話),於同年5月3日20時 24分(1通)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的公共電 話(以下簡稱基隆路人行道公用電話),接續撥打無聲電話 至楊舒雲所有前述門號,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 嚇楊舒雲,使楊舒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舒雲的安全。   
貳、案經楊舒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克殷、李柏璁 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2人及他 們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 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 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這些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李柏璁及其辯護人於108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各 項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87-89頁);於110年9月13日 審理期日時,則辯稱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 ,因司法警察未告知刑事被告所享有的權利,該次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158條之2亦規定:「違背第 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 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 不在此限(第1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第2項) 。」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乃因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 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 據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的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 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 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的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的 保護甚鉅。尤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臨時受拘提或逮捕,一時 難免惶惑,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的防禦權,期使司法 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的程序,以保障人權,特別明



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 的例外情形之外,其因此所取得的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雖然將國家機關違反告知義務所 取得的被告自白或陳述的法律效果,明文禁止使用因此取得 的被告自白及其他不利的陳述,亦即認無證據能力的適用範 圍,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 、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但訊問的告知義務既 然是被告行使其防禦權的基本前提,自不應排除檢察官訊問 時違反告知義務的使用禁止,也不能侷限於因拘捕受訊的告 知義務的違反,才能禁止使用因此取得的被告自白。而該但 書所明定:「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要件的解釋上,自應先判斷國 家機關是否基於主觀惡意而違反,如果不是恣意或惡意,則 應檢視使用因此所取得的被告自白或陳述,是否會使本法的 規範目的受到終局性的損害、損害是否加深或擴大。因而, 為了防止被告在不知其權利的情況自證其罪的規範目的受到 損害或擴大,法院自不得使用因此所取得的被告自白及其他 不利的陳述;反之,當國家機關疏未告知,但被告早已知悉 其緘默、選任辯護人等訴訟上權利者,被告既然知悉卻仍然 願意陳述,法院縱然使用未盡告知的被告自白及其他不利的 陳述,並未損害告知的規範保護目的,亦未擴大或加深其損 害,自不生證據禁止使用的效果,此時判定有無證據能力的 關鍵,僅是被告的自白或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㈢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接受警詢時,承辦員警陳盈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對他告知緘默、選任辯護人等 訴訟上權利,這有該訪談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並 經陳盈如於110年8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然而,楊舒雲於108年3月26日前往刑事警察局 提告時,表明她可能因主持政論節目遭人恐嚇,希望保密進 行等語(偵卷第69、70頁)。而陳盈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楊舒雲是主播,一開始說可能是敏感案件,所以我直 接從楊舒雲的電話回追,先調她手機的通聯紀錄,以及向微 軟查詢楊舒雲電子郵件信箱的資訊,微軟有給我們幾個基地 台,但無法直接判斷寄發者就是李柏璁,我們在108年5月29 日第一次訪談李柏璁後,有跟監想要抓到幕後整團人,但發 現沒有特殊人士跟李柏璁接觸,就直接傳李柏璁來訪談,我 們是拿警方的傳喚通知書,我認為法律上沒有強制力,不是 以嫌疑人方式對待李柏璁,僅是要李柏璁配合我們做簡單的 訪談筆錄,我坦白跟李柏璁說我覺得有幕後指使者,所以告



知是以訪談人身分詢問,才會沒有限制李柏璁不能使用手機 ,如果是使用檢察署、法院的傳票或拘票,就會強制被告不 能使用手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0、172-174、176頁)。 又陳盈如確實曾於108年5月29日以某件車禍目擊者身分訪談 李柏璁,該次訪談亦未進行權利告知;陳盈如於108年10月2 1日訪談李柏璁一開始,詢問的問題亦是:「你於108年5月2 9日製作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等語,這有該2份訪談紀錄 在卷可證(偵卷第11、13頁)。由此可知,承辦員警因誤以 為本件涉及敏感政治案件,背後有幕後指使者,李柏璁並不 是真正犯嫌,而頂多只是遭人利用,才會以訪談人身分詢問 ,並且沒有限制李柏璁使用手機,因而發生李柏璁在接受詢 問的同時,刪除他與王克殷之間的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的 情事(詳如下所述),可知承辦員警陳盈如並不是基於主觀 惡意而違反告知義務規定。
 ㈣承辦員警陳盈如並不是出於恣意或惡意而違反告知義務規定 ,則法院使用因此所取得的李柏璁自白或陳述,是否會使本 法的規範目的受到終局性的損害、損害是否加深或擴大?就 此,李柏璁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李柏璁在該案中既然歷經警察詢問、檢 察官偵訊,按照目前我國的偵查實務,都會依法對他進行緘 默、選任辯護人等訴訟上權利的告知(近10年來,以違反告 知義務規定於訴訟上抗辯者,屈指可數),他自不得諉為不 知。李柏璁既然知悉刑事被告的訴訟上權利,卻仍然願意陳 述,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生證據禁止使用的效果 。又陳盈如於108年10月21日訪談李柏璁時,均是讓李柏璁 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讓他自由使用手機、依手機留存 資訊而為陳述,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訊問等情,這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可以佐證(本院易字卷第285-289頁)。是 以,承辦員警陳盈如既然不是出於恣意或惡意而違反告知義 務規定,且李柏璁已知悉自己在訴訟上所享有的緘默、選任 辯護人等權利卻仍然願意陳述,加上他的自白及陳述(如有 關王克殷涉案部分)是出於自由意志,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自不能因承辦員警陳盈如違反告知義務規定,認李 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的自白或陳述無證 據能力。
三、王克殷及他的辯護人雖主張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 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因司法警察未告知刑事被告所享有的權



利,該次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的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屬於證據能力的 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的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處所謂的「必要性」要 件,必須該陳述的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的陳述有所 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的自白或陳述,並 不因承辦員警陳盈如違反告知義務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而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訊問李柏璁後,已賦予王克殷 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的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91頁) ,辯護人並未詰問李柏璁,110年8月26日提出的刑事答辯( 二)狀亦表示不會以未於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而主張李柏 璁在警詢、偵訊時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31頁)。又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已供承 是王克殷提供楊舒雲的手機門號與住宅照片給他,並要他撥 打電話及寄信件給楊舒雲等情,核與他於本院審理時,在分 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前述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 ,有前後不符的陳述。本院審酌李柏璁王克殷本是鄰居, 與王克殷夫妻又是臉友(這有李柏璁王克殷之妻的臉書截 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49-161頁),他虛偽陳述攀誣王克殷 的危險性不高。再者,李柏璁在該次警詢過程中,不僅主動 供出王克殷涉犯本案、王克殷與楊舒雲是同事,且刪除他與 王克殷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加上他與員警之間有如下的對 話:「警員:你不要再刪了,你直接看那個人的LINE就好了 。李:可是我剛剛把他刪掉了耶。警員:你幹嘛去刪你跟他 的LINE?警員:他打給你耶,這是他的嗎?李:對。警員: 你跟他講了嗎?李:對。警員:你跟他講了?李:對。警員 :那你為什麼要刪除訊息?李:因為我剛剛告知他我在這邊 做筆錄,然後不想讓你們知道……警員:但是你這樣叫欲蓋彌 彰喔。李柏璁:(點頭)那我……對啊」等內容,這有本院製 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86-287頁)。另桂 嘉文於偵訊時證稱:王克殷認為我人面較廣,要我幫他的朋 友李柏璁介紹律師等語(偵卷第206頁)。綜上,本院認李 柏璁於第一次警詢時的供述,相較於該次警詢後李柏璁與王



克殷聯繫、介紹律師,以及李柏璁後續在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作證時翻供來看,顯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又是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王克殷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王克殷辯稱:
  我與楊舒雲一起工作的時候,瘋狂粉絲一直在下面留言,我 的工作是幫她維護名聲,刪除不利留言,網路上那些週刊亂 寫,都跟我無關。我沒有交付李柏璁她的手機門號及電子郵 件信箱 ,也沒有指示李柏璁恐嚇楊舒雲。我對楊舒雲沒有 任何意見,當時被點到名時,因為這件事情有刑責,我沒有 辦法幫李柏璁處理,請李柏璁去請律師。
㈡辯護人為王克殷辯稱:
本件遍觀全部證據證據,可知王克殷涉案證據僅有李柏璁一 個人於警詢時的自白,而共同被告的自白不能做為有罪判決 的唯一證據。檢察官所提出的論告,欠缺積極證據的證明, 並不足以做為補強。又綜觀李柏璁王克殷之間的LINE對話 截圖,並無法顯現王克殷有教唆李柏璁恐嚇楊舒雲的行為, 加上李柏璁自己的供詞反覆,以及楊舒雲自承她與王克殷間 並無任何恩怨等情況,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王克殷無 罪。
二、李柏璁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李柏璁辯稱:
  我有寄發一封內容為靜思語的信件,還有撥打3通電話,但 電話並未接通。我長期關注楊舒雲的節目,我很喜歡這個主 播。那時總統大選,很多「柯粉」在罵她,我很擔心她,所 以寄發靜思語鼓勵她。至於我取得楊舒雲的電子郵件信箱, 則是用羅馬拼音及IG帳號拼湊起來的,但她並沒有回信,我 也不曉得該信箱是否是她的。
 ㈡辯護人為李柏璁辯稱: 
  李柏璁於歷次審判中,自承因為喜歡楊舒雲的主持風格,所 以特別關心她。但這樣的關心,充其量也只是寄發一封靜思 語及眾人所週知她家大門口的照片,這樣的行為並未構成恐 嚇危安。起訴書所提到的恐嚇內容,其實僅是事實上陳述, 並無加害的意思,不能以推測之詞認定李柏璁的行為。再者 ,由附表可知所有電子郵件的日期均不相同,信箱號碼也不 相同,名字也不相同,無法因此認定均是李柏璁所寄發。又 一個基地台裡面可以涵蓋很多電腦IP位置,108 年6月9日李 柏璁所在地點,剛好與某人所寄發附表編號3電子郵件的基



地台相同,IP位置卻不同,這可以證明附表編號3的電子郵 件並非李柏璁所寄,而是處在當時基地台涵蓋範圍之人所寄 發。至於李柏璁於第一次警詢時刪除手機訊息部分,是因為 當時李柏璁害怕所致,而且他刪除的手機訊息與王克殷所述 並無不同,均是請求王克殷協助的訊息。綜上,李柏璁寄發 如附表編號1的信件目的是關心他所喜歡的女主播,與其他 瘋狂粉絲並不相同,他所寄發信件的內容及其他行為,並不 構成恐嚇危安。何況如同王克殷所述,楊舒雲有很多瘋狂粉 絲,並不能排除其他訊息是別的粉絲所寄,請諭知李柏璁無 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王克殷與楊舒雲原本是三立電視公司同事,李柏璁則是王克 殷的友人,李柏璁曾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並撥打 數通電話給楊舒雲
王克殷原本是三立電視公司的節目製作助理、李柏璁王克 殷的友人,楊舒雲則是三立新聞網「94要客訴」節目主持人 。
李柏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時間,以所示的署名,在不詳的 處所,發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的電子郵件至楊舒雲所有y ang********@gmail.com的電子郵件信箱。 ㈢李柏璁於108年5月2日20時39分開始至不詳時間,在三民路人 行道公共電話連續撥打3通無聲電話至0000000***號給楊舒 雲,但電話並未接通。
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刑事警察局第一隊接受詢問 的過程中,曾刪除他所持有手機中與王克殷之間的LINE對話 訊息,其後王克殷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至20分之間,先 後傳送:「我跟律師說了」、「請他通知書先寄給你,你先 不要去」、「可否通話一下,拜託」、「你有空回個電話, 好不好」等LINE訊息給李柏璁,並以LINE撥打2通通話給李 柏璁,李柏璁因人正在警局接受詢問而未接聽。 ㈤以上事實,已經楊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 編號1的電子郵件(偵卷第127-128頁)、公用電話監視器截 圖(偵卷第25、26頁)、李柏璁王克殷之間的LINE對話訊 息截圖(偵卷第23頁)、楊舒雲手機通話訊息截圖、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與公用電話查詢結果(偵卷第76、81-83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王克殷因為與同事楊舒雲有工作上的不愉快,遂提供楊舒雲 的住家照片、手機門號與電子郵件信箱給李柏璁李柏璁乃 依王克殷指示,撥打總計6通電話及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



件給楊舒雲
 ㈠李柏璁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什麼要在那邊 撥打公用電話?又為什麼要撥打公用電話給對方?你的原因 是什麼?你為什麼要撥?)受託於友人王克殷」、「(問: 你說王克殷只有交代你打電話就對了?)他還有叫我寄一封 mail、一張照片」、「(問:所以你做這些事都是……就是你 做寄信跟打電話的事,因為你跟楊琇晶沒有仇嘛,你寄件跟 打電話?)是王克殷請我幫忙寄的、跟打電話」、「(問: 王克殷是如何聯繫你做這件事情?)撥打電話叫我幫忙,然 後我把要幫忙的電話號碼抄在紙條上。(問:王克殷只叫你 打電話嗎?是否還有做其他事情?」他除了交代我打電話外 ,還有交代我寄了一封對方門口的照片給對方信箱,但信箱 是王克殷提供給我的。(問:你提供給警方的信箱資料,沒 有王克殷的信箱紀錄,請問王克殷如何將照片及信箱提供給 你?)應該是用藍芽或LINE」、「問:你是否還有留存王克 殷叫你寄件的照片?)我有留存一個王克殷叫我寄件的照片 ,是一張門口的照片,我有留存給警方。(問:王克殷有告 訴你為何要寄件給對方嗎?)我記得王克殷是跟我說對方讓 他工作不開心,所以我確定跟他是同一家公司」等內容,這 有該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4、15頁 及本院易字卷第285-286、289頁)。而李柏璁於同日第二次 警詢時,亦供稱:「(問:你認識楊琇晶王克殷嗎?)我 不認識楊琇晶,但王克殷是我的朋友。我記得她是跟王克殷 同一家公司,三立公司,但我不知道是哪個部門。(問:你 與楊琇晶有無仇恨或糾紛嗎?)我與楊琇晶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寄件跟打電話是王克殷請我幫忙的,是王克殷有跟我講 過跟楊琇晶有工作上的不愉快」等內容,這有該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又楊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王克殷在同個部門,同個節目組,在網路上播出的「94要 客訴」隸屬於三立新聞網下的三立新媒體部的政論節目,「 94要客訴」節目就4個工作人員,我跟王克殷都是其中一員 ,任何外人不會知道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及yang**** ****@gmail.com的電子信箱,也不能在網路上GOOGLE查詢到 ,這個gmail帳號是我在公司登入的帳號,因為必須登入這 個gmail系統才能夠發稿,外人是查詢不到的,但王克殷一 定知道這個gmail帳號,也會知道我的手機門號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81-182、185-186頁)。再者,與楊舒雲王克殷 為同事的三立新聞網副理兼製作人陳長宏於偵訊時,亦證稱 :三立電視公司不會將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對外公開,但公司 內部人員有心就一定查得到同仁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偵卷



第181-182頁)。另陳盈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函詢過 中華電信,李柏璁僅是網路維修人員,不可能取得楊舒雲的 電話號碼,因為相關個資是有嚴格管控,中華電信公司有函 復或是以電話向我表示,個資法部分中華電信公司認為這是 跟員工個人的操守有關,不可能由一般個人取得,除非是因 維修網路而取得客戶電話號碼,李柏璁負責維修的地區在信 義區,但楊舒雲不是住在信義區,兩個人沒有重疊的部分, 所以李柏璁不可能取得楊舒雲的電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 1頁),並提出給中華電信公司的函文為證(本院易字卷第2 15-217頁)。何況李柏璁手機上於108年3月21日所留存的某 個住家的照片,確實與楊舒雲於108年3月22日所收受電子郵 件所檢附她住家的照片相符,亦有該手機截圖及電子郵件在 卷可證(偵卷第24、127-128頁)。綜上,由前述楊舒雲陳長宏的證詞,可知外人無法取得楊舒雲的前述手機門號及 gmail電子郵件信箱,而與楊舒雲同為「94要客訴」節目成 員的王克殷則可取得。是以,前述證人證詞、李柏璁手機截 圖與楊舒雲電子郵件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信件及照片 ,應可佐證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二次警詢筆錄的供詞可 以採信,亦即王克殷因為與楊舒雲有工作上的不愉快,遂提 供楊舒雲的住家照片、手機門號與電子郵件信箱給李柏璁李柏璁乃依王克殷指示,撥打電話及寄送電子郵件給楊舒雲
 ㈡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提示證據 二〉問:經本隊調查,你所持用0000000***之門號之行動上 網紀錄於108年6月9日有前往松山區三民路160號之紀錄,與 被害人收取信件內容為同樣的基地台?)是,都是我寄的。 (問:你總共幫王克殷記了幾次信件?信件內容為何?寄件 信箱是你的還是王克殷的?)2-3次,寄件內容都是照片跟 文字,是王克殷提供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4頁)。而108 年6月9日有人以「林曉彥00000000@hotmail.com」帳號寄送 內容為「還要繼續裝嗎?」的信件至楊舒雲所有yang****** **@gmail.com的電子信箱之情,也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證( 偵卷第227頁)。又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定位紀錄 (偵卷第87-91頁),可知108年6月9日有人以「林曉彥0000 0000@hotmail.com」帳號寄送內容為「還要繼續裝嗎?」寄 信件給楊舒雲時,李柏璁恰好在該定位紀錄附近的基地台。 綜上,李柏璁始終坦承有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電子郵件 給楊舒雲,而李柏璁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有在108年6月9日 以「林曉彥00000000@hotmail.com」帳號,寄送信件至楊舒 雲所有yang********@gmail.com的電子信箱,而該「林曉彥



00000000@hotmail.com」帳號正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郵 件的寄送人,加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子郵件的寄件人都 是使用「@hotmail.com」帳號,犯罪模式、郵件信箱公司均 相同,應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電子郵件都是李柏璁所寄送 。
 ㈢李柏璁於109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只有打 兩次電話給楊舒雲,但電話沒人接等語(偵卷第112頁); 於109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記得是按照紙條 上面的門號,打了1到2通電話給楊舒雲等語(偵卷第216頁 );於110年8月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了打幾通 電話給楊舒雲,不爭執事項並同意於108年5月2日在三民路 人行道公共電話打了3通電話給楊舒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 7、90頁);於110年8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網路維修工程師,修理網路及電話 ,負責的區域為松山區及信義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也是我負責的區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0頁);於110 年9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撥打電話3次給楊舒雲, 但並未接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頁)。由前述李柏璁歷 次的供述,可知他對於究竟打了幾通電話給楊舒雲,前後供 述不一,但坦承他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區○○路0段000號附近都是他負責的區域。而李柏 璁於108年5月2日20時39分開始,在三民路人行道公共電話 連續撥打3通無聲電話至0000000***號給楊舒雲,但電話並 未接通等情,這有公用電話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25 、26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又楊舒雲除於10 8年5月2日20時39分至20時44分接獲自三民路人行道公共電 話打來3通電話之外,另於同年5月3日11時26分接獲自三民 路人行道公共電話打來2通電話、於同年5月3日20時24分接 獲自基隆路人行道公共電話打來1通電話,全部6通(3+2+1= 6)電話通話秒數均為0等情,業經楊舒雲證述屬實,並有楊 舒雲手機通話訊息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公用電話查詢 結果(偵卷第76、81-83頁)在卷可證。雖然陳盈如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基隆路人行道公共電話亭沒有監視器,這部分 並沒有蒐證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175頁);但承辦員 警經過半年的蒐證、跟監既然沒有查到其他人涉案,而且同 年5月3日11時26分接獲自三民路人行道公共電話打來2通電 話、於同年5月3日20時24分接獲自基隆路人行道公共電話打 來1通電話的犯罪模式(人行道上撥打、並未接通),既然 與李柏璁承認撥打的3通電話都相同,而且都是李柏璁從事 電信服務的區域,應認這6通撥打至楊舒雲手機的電話,都



李柏璁所為。
 ㈣李柏璁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李柏璁於第一次警詢時刪除手 機訊息部分,是因為當時李柏璁害怕所致,而且他刪除的手 機訊息與王克殷所述並無不同,均是請求王克殷協助的訊息 云云。惟查,陳盈如於108年10月21日訪談李柏璁時,均是 讓李柏璁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讓他自由使用手機、依 手機留存資訊而為陳述,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而為訊問, 因誤以為本件涉及敏感政治案件,背後有幕後指使者,李柏 璁並不是真正犯嫌,而頂多只是遭人利用,才會以訪談人身 分詢問,並且沒有限制李柏璁使用手機,因而發生李柏璁在 接受詢問的同時,刪除他與王克殷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情 事,均已如前述。而陳盈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 柏璁刪除跟王克殷之間LINE對話內容的時間點,是李柏璁坦 承王克殷指使他打電話跟寄信後才刪除的,是否如此?)對 」、「(問:你剛剛說在做警詢筆錄時有看到李柏璁刪除與 王克殷之間的LINE信息。李柏璁在刪除LINE訊息前,你是否 有看到李柏璁該份訊息內容?)我只有看到王克殷叫他『不 要跟警察去,你等我,我叫律師』,這部分我有截圖。李柏 璁動手刪除訊息時,我們已經在進行詢問,我邊在打字,所 以我告知李柏璁不能再繼續刪除,我僅能阻止李柏璁的行為 ,這部分有錄音錄影,我們隊長也告知李柏璁不要再做刪除 這個動作」、「(問:能否能從此份LINE對話截圖看出王克 殷曾教唆李柏璁去從事某些騷擾他人之行為?)這個案件我 一開始也不覺得王克殷就是本案相關人,其實是李柏璁說的 」等內容(本院易字卷第166-168頁)。綜上,承辦員警既 然自始認為本案涉及政治敏感案件,李柏璁並不是真正犯嫌 ,而頂多只是遭人利用,且始終未曾鎖定特定人士涉案,自 不可能強逼李柏璁要供出某特定人員,何況如果不是李柏璁 主動供出王克殷涉及本案,承辦員警根本無從知悉此情。是 以,李柏璁辯稱王克殷曾協助他法律諮詢,就通通說是王克 殷等辨詞,並不可採。
 ㈤王克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王克殷涉案證據僅有李柏璁於警 詢時的自白,而且李柏璁的供詞反覆,加上楊舒雲自承她與 王克殷之間並無任何恩怨等情況,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李柏璁 的自白作為王克殷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云云。惟查,楊舒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克殷就坐在我公司右手邊30公分的 位置。我是事後閱卷,才發現警方已經去詢問王克殷好幾次 ,他都坐在我旁邊,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如果王克殷是無 辜的,他應該來告訴我說警方有詢問他,但他都沒有說」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王克殷與楊舒雲既然是節目製



作的同事,他遭犯罪偵查機關查辦涉嫌恐嚇楊舒雲一事,如 自己未曾涉案,則他的反應明顯有異於常情。再者,楊舒雲 雖然供稱她與王克殷之間並無任何恩怨,但楊舒雲身為王克 殷的長官,她對王克殷所做的各項工作指令或許自認妥適, 身為部屬王克殷卻可能深覺不合理而敢怒不敢言,自不能 以此而為有利於王克殷的認定。又在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 日警詢時當場刪除他與王克殷之間的LINE對話訊息、告知他 人正在警察局後,王克殷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至20分之 間,先後傳送:「我跟律師說了」、「請他通知書先寄給你 ,你先不要去」、「可否通話一下,拜託」、「你有空回個 電話,好不好」等LINE訊息給李柏璁,並以LINE撥打2通通 話給李柏璁李柏璁因人正在警局接受詢問而未接聽等情, 已如前述,則以前述訊息內容來看,當時不像是李柏璁要尋 求王克殷的法律上協助,反而比較像是王克殷的涉案情節已 遭李柏璁供出,王克殷為瞭解詳情以圖挽回局面,遂於密集 時間內不斷地拜託李柏璁回電。何況本院認定李柏璁王克 殷指示,撥打總計6通電話及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給楊 舒雲等情事,除依據李柏璁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的 自白之外,另有李柏璁手機截圖、公用電話監視器截圖、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公用電話查詢結果、李柏璁王克殷之間 的LINE對話訊息截圖、楊舒雲手機通話訊息截圖、楊舒雲收 受如附表所示的電子郵件及照片為證,即非以李柏璁自白作 為王克殷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是以,王克殷及他的辯護人 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三、被告2人寄送如附表所示5封電子郵件並檢附楊舒雲住家與行 動的照片、密集撥打6通無聲電話給楊舒雲,乃是示警楊舒 雲:我知道妳的住家,已監控妳的行蹤,注意自己的言行, 已使楊舒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舒雲的安全:   ㈠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的 規定,其中所謂的「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的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為是惡害的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符合恐嚇的要件。至於恐嚇罪的通知危害方法,並無 限制,積極明示的言語、舉動故屬之,甚至以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的方法,或暗示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楊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剛剛證人陳盈如SHOW出李 柏璁的手機中的同一張照片,裡面附一段靜思語,別人看起 來可能覺得不怎麼樣,就像證人陳盈如剛剛也提到她當初也 認為可能是政治糾紛,但任何人看都不會覺得是暗戀的語言 ,以及附上租屋處照片,只會讓我覺得對方是不是在跟蹤我 ,連我住的地點都知道,那張照片就是要告訴我對方知道我 住的地點。兩年間我搬了第三個租屋處,後來最後第五封EM AIL 也是一樣手法,拍攝我新的租屋處門牌照片」、「其中 3封有附照片,其中李柏璁承認的第1跟5封都有我的租屋處 門牌照片,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搬了好幾次家,其中另一 封是跟蹤我的照片,應該是我在買咖啡的偷拍或跟蹤照片, 很明顯一樣是要讓我知道我的行蹤對方都有掌握,至少我認 為我身為某種程度的公眾人物,我是這樣覺得,我很害怕, 到現在我都還是會回頭看有沒有人跟蹤我」、「文字並不會 讓我感到害怕,但我是從事幕前工作,那段靜思語的內容就 是叫我不要再講話,第二讓我害怕的是,信件還附有我住家 的照片」、「(〈提示偵卷第139 頁〉問:這封電子郵件提到 『一起開庭勘驗你的影片,跟上次的一起』,就你所知係指何 事?)之前媒體有報導我的不實傳言,對方應該是要以那些 不實傳言來恐嚇我。(問:你所指的不實報導是幾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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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