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7號
TPDM,110,易,17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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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蔡語恆(原名蔡時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蔡語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芬蔡語恆(原名蔡時奕)為夫妻 ,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法點法食 」餐廳。緣告訴人陳新瑋與其母蘇美中於民國109年1月9日1 8時5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索取前於108年12月27日之消費 憑證時,與被告吳佩芬發生口角,被告吳佩芬以要報警為由 ,要求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告訴人2人欲離去,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 佩芬指使被告蔡時奕將餐廳大門關閉,且被告蔡語恆與告訴 人陳新瑋在門口拉扯,以防止告訴人2人離去,而妨害告訴 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證人葉韶儀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渠2人有共同經營「法點法食」餐廳, 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往該餐廳,索取先前 於108年12月27日之消費憑證,當時被告吳佩芬跟告訴人2人 有交談,並且當場報警,要求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告訴人2 人表示要離開餐廳,被告蔡語恆陳新瑋在店門口發生拉扯 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當下已 經報警,蔡語恆便向陳新瑋表示請他們等警察來,但蔡語恆 話還沒講完,陳新瑋蘇美中就一直往門口走,蔡語恆沒有 阻擋門,是陳新瑋開門很大力,才打到蔡語恆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起因在於被告2人經營之餐廳在網路 上遭到不實言論攻擊及無端檢舉,被告2人苦於無法尋得實 際行為人,方於告訴人2人再度前往餐廳時報警,本於自助 行為之意思,希望告訴人2人留下,當天餐廳的門是於告訴 人2人入內後即自動帶上,被告2人並無關門、鎖門之舉動, 而無強暴之行為,且於告訴人2人走到餐廳門口前,被告吳 佩芬即向被告蔡語恆表明不要擋住告訴人2人,是被告2人間 顯然無何強制之犯意聯絡及故意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經查 :
 ㈠被告2人有共同經營「法點法食」餐廳,告訴人2人於109年1 月9日18時52分許前往該餐廳,索取先前於108年12月27日之 消費憑證,當時被告吳佩芬跟告訴人2人有交談,並且當場 報警,要求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告訴人2人表示要離開餐廳 ,被告蔡語恆陳新瑋在店門口發生拉扯等事實,除為被告 2人所是認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4、50頁),核與陳新瑋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 第142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10頁)、蘇美中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1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7頁)、葉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43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47至 48頁、第53至59頁、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觀諸告訴人2人之證述,陳新瑋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9日 我跟我母親蘇美中進去法點法食餐廳向店家索取收據,吳佩 芬一看到我的臉就命令蔡語恆把門鎖起來,並叫蔡語恆隻身 擋在門上,大聲說因為警察找不到妳,所以我現在要把妳關 起來,於是我走向門,把蔡語恆在門上的手臂撥開等語(見 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1月9日 我帶蘇美中去法點法食餐廳要收據,對方拒絕並鎖門,揚言 要叫警察來,吳佩芬蔡語恆葉韶儀去鎖門,我們立即往 門口的地方,蔡語恆馬上撲到門上,我掙脫他後就打開門等 語(見偵字卷第142至1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蘇美中於109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走進法點法食餐廳,想要 索取先前用餐的消費憑證,吳佩芬看到我們之後就說要把我 們關起來,也有叫他老公蔡語恆把門關上,我聽到吳佩芬這 樣說就想要離開,我有帶我母親要往門口逃出去,蔡語恆原 本坐在客人的位子,吳佩芬指示之後,蔡語恆就從椅子上起 來,整個人雙手打開、拉著門把跟牆壁且死命地用背壓在門 上,我用手撥他的手臂或上半身,撥了非常久才把他從門上 撥開,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表示不要擋住我們的表 示;先前說吳佩芬蔡語恆鎖門是我看到吳佩芬舉手指示的 動作,而且在門口看到蔡語恆手靠近門把才臆測的,櫃檯離 門口蠻遠的,所以我不確定有沒有鎖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2至110頁);蘇美中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9 年1月9日我跟女兒陳新瑋進去法點法食餐廳向店家索取先前 用餐的收據,進入店家後,吳佩芬表示要叫警察來處理,並 將店家大門鎖住,還叫蔡語恆擋在門口,我跟陳新瑋因為害 怕,準備離開店內,就跟蔡語恆發生推擠,陳新瑋很用力撥 開蔡語恆把門打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51 、1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新瑋於109年1月9 日18時52分許去法點法食餐廳是想要索取先前用餐的消費憑 證,走進去以後,吳佩芬就說不知道我們是誰、不曉得我們 住在哪裡,意思應該是想找我們但找不到我們,然後吳佩芬 就喊著說要叫警察,蔡語恆原本坐在櫃檯右手邊的椅子上, 吳佩芬馬上叫蔡語恆去擋在門那邊,把門關起來,我看到這 樣的情況就很害怕,就決定要走,我跟陳新瑋往門口走時, 蔡語恆就整個人緊貼著門擋在門口,我站在陳新瑋後面,是 陳新瑋蔡語恆直接溝通,陳新瑋蔡語恆讓開,但蔡語恆 不讓開,後來一陣拉扯門就開了,我跟陳新瑋從櫃檯走到門 口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擋住我們的話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7頁)。
 ㈢經本院勘驗法點法食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易



字卷47至48頁、第53至59頁、第119至121頁):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8:59:39 身著深藍色上衣之陳新瑋與身著白色外套之蘇美中前後進入店內(如附件一),進門後有人喊「歡迎光臨」,門之後就闔上恢復為關閉的狀態。 附件一 18:59:46 陳新瑋走到櫃檯前向吳佩芬索取108年12月27日之消費收據。 18:59:47至19:00:04 陳新瑋蘇美中站立於櫃檯前,陳新瑋吳佩芬爭論該店有無取得營業登記,吳佩芬稱國稅局應該已經回覆了,陳新瑋繼續質疑該店應要有營業登記。 19:00:05 吳佩芬要求蔡語恆報警(如附件二)。 附件二 19:00:06至19:00:28 陳新瑋蘇美中仍站立於櫃檯前,陳新瑋持續與吳佩芬爭論該店有無取得營業登記,蔡語恆邊操作手機邊走向窗邊。 l9:00:29至19:00:48 蔡語恆以手機報案(如附件三),陳新 瑋:「我來跟你要的時候,你就馬上報警。」,吳佩芬:「沒有,因為我們找不到你,所以我們必需要叫警察來找你們。」,陳新瑋:「警察找我要幹嘛,你以為警察有任何證據就可以來嗎?」,吳佩芬稱:「現在就等警察來啊」。 附件三 19:00:49 陳新瑋即轉身拉蘇美中的手稱:「那我們走」,渠2人即轉身往門口方向移動,吳佩芬往門口方向叫:「老公」,然後舉起右手手臂伸出食指指向門口向蔡語恆示意(如附件四)。 附件四 19:00:50至19:00:52 蔡語恆站在店門口前,要求陳新瑋蘇美中留於店內,吳佩芬走出櫃檯往門口方向移動,葉韶儀有小聲說:「不要擋他」。 19:00:53至19:00:55 蔡語恆陳新瑋發生拉扯,有一名女性:「... 人身自由... 」,蔡語恆接著稱:「... 沒有人身自由」(如附件五)。 附件五 19:00:56至19:01:05 陳新瑋先拉開店門,蔡語恆阻擋,吳佩芬一邊往門邊移動時連續稱:「不要擋他」(如附件六),陳新瑋表示:「走開啦」,並持續拉開店門,蔡語恆仍持續站於店門前,並未讓開(如附件七),吳佩芬靠近門口時多次表示:「不要擋他啦」,並走到陳新瑋蘇美中之間,陳新瑋前後約拽拉3次即將門拉開,蔡語恆人被推往牆壁(如附件八)。 附件六 附件七 附件八 19:00:06至19:01:26 陳新瑋一邊尖叫一邊走出門外,蘇美中跟在其後亦步出門外,吳佩芬跟著走出店外,蔡語恆在門口觀望後返回店裡,被告2人均無其他阻止之動作,後來葉韶儀也跟著走出店外。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餐廳大門係於告訴人2人入內後自然闔上 ,被告吳佩芬並無指示被告蔡語恆葉韶關門或鎖門之舉 ,且於告訴人2人進入店內時,被告蔡語恆原係坐於面向櫃 檯右手邊靠牆之座椅上,而被告吳佩芬係站在櫃檯內與陳新 瑋爭論該店有無取得營業登記約20秒後,方指示被告蔡語恆 報警,被告蔡語恆聞言後始起身走向窗戶以行動電話通話, 被告吳佩芬再與陳新瑋爭論關於報警之事後,告訴人2人方 轉身離開櫃檯表示要離開,被告吳佩芬此時雖舉手向被告蔡 語恆示意,然並未出聲表示鎖門或關門,被告蔡語恆亦係於 此時方移往門口要求告訴人2人留於店內,於此同時被告吳 佩芬離開櫃檯往門口移動之間尚多次出聲表示:「不要擋她 」,再參酌葉韶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佩芬沒有叫我或蔡 語恆去鎖門,我有講「不要擋她」是想提醒老闆不要讓自己 陷入不必要的麻煩裡,後來比較大聲的「不要擋她」是吳佩 芬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1頁),足見告訴人2 人所指渠2人一入內,被告吳佩芬便表示要把渠2人關起來, 並指示被告蔡語恆關門、鎖門,被告蔡語恆便起身擋住門口 ,過程中均未聽聞店內任何人表示不要阻擋渠2人等情,顯 與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語恆雖有阻擋於店門口之舉,然審酌 其行為前,被告吳佩芬確已明確要求被告蔡語恆報警,並多 次向告訴人2人表示希望渠2人能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 告訴人2人未允後,被告蔡語恆方移往門口,且自被告蔡語 恆立於門口阻擋告訴人2人至陳新瑋拉開店門離開,陳新瑋 拽拉門開關僅約3次,期間僅持續約10秒餘,又自監視器畫 面未能辨識被告蔡語恆有無強拉陳新瑋或背部緊貼門面之舉 ,佐以陳新瑋亦證述被告蔡語恆係手拉牆壁與門把加以阻擋 ,其用手撥開被告蔡語恆之手臂或上身等語,足見被告蔡語 恆僅在門口消極阻擋陳新瑋,並未進而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 或隨身攜帶物品施以物理性之強制力。是以,綜觀被告蔡語 恆之行為脈絡、伊阻擋於門口經過之時間甚短、阻擋之方式 輕微,以及被告吳佩芬於被告蔡語恆陳新瑋發生拉扯之期 間多次出聲阻止被告蔡語恆之表示,堪信被告蔡語恆阻擋於 門口當僅係試圖要求告訴人2人留下所為之短暫之舉,是被 告2人辯稱事發當下係希望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 並無限制告訴人2人離去等語非虛。
 ㈤再觀諸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及Google map評論、Facebook粉 絲團評論、留言、貼文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93頁),並佐以陳新瑋



證稱上開譯文所示對話確係其致電與被告吳佩芬之通話內容 ,以Samantha Chen帳號發表之評論確係其所為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110頁),復參酌被告吳佩芬於108年12月2 7日確曾就不詳人士以複數帳號在Facebook粉絲團及Google map發表評論之事報警提告誹謗乙節,有被告吳佩芬108年12 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見 被告吳佩芬陳新瑋間確就告訴人2人先前至法點法食餐廳 用餐後所發表之評論及該餐廳之營業登記等節有爭執及糾紛 ,被告2人亦確欲對於108年12月27日至法點法食餐廳用餐後 上網發表負面評論之人究責,然無從知悉該人之真實年籍資 料等情為真。而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6日至法點法食餐廳內 欲索取先前用餐之收據,並質疑該店是否取得營業登記,與 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2人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告訴人2人即為渠等欲究責之對象;再衡以網路留言之人本 難查悉,被告2人於情急之下試圖憑己力將告訴人2人留於現 場之反應,亦非難以理解,益徵被告2人辯稱109年1月6日當 日係希望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釐清先前所生糾紛 等語,應堪採信。
 ㈥綜衡被告吳佩芬陳新瑋間確有紛爭,然被告吳佩芬就該紛 爭報警究辦時未能指明陳新瑋之真實年籍,又告訴人2人於1 09年1月6日至法點法食餐廳時,被告吳佩芬先與陳新瑋交談 、爭論該店是否取得營業登記後,方指示被告蔡語恆報警, 且明確向告訴人2人表示待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2人即欲離 開該店,被告蔡語恆始立於門口阻擋之事發前後脈絡、情境 ,被告蔡語恆阻擋所施之手段、強度、時間長短,及被告吳 佩芬出聲制止被告蔡語恆阻擋之反應等情,堪認被告2人主 觀上係為解決先前之消費糾紛,要求告訴人2人留於現場釐 清責任,確保告訴人2人於警方到場前並未離去,並非出於 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 意,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被訴強制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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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