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4683號
TPDV,88,訴,4683,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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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永力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力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玖 佰萬元(約定借款金額、借貸期限、利息、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並 均按月付息,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永力公司僅清償 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原告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以後雖已非永力公司之股東,惟其仍應就永力公司於七十八 年至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
(一)借據四紙;
(二)保證書一件;
(三)約定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有關「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被 告係因於七十八年間原為訴外人永力公司之股東,因而擔任永力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其後並未在永力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借據上簽名 。其後,永力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業已分別 改組,被告均不再任永力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應由新股東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不論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物保均應先於人保,故原告應先拍賣擔保品,當 拍賣品不足清償時,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方是。原告不為此途,逕向永力公 司之舊股東求償,顯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
(一)保證書三紙;
(二)永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
(三)借據四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力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四筆款項,共計玖佰萬元(約定借款金額、借貸期限、利息、到期日,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按月付息,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永 力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原告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自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有關「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 正之事實,惟以:被告係因於七十八年間原為訴外人永力公司之股東,因而擔任 永力公司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其後並未在永力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借 據上簽名,嗣永力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業已分別 改組,被告均不再任永力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由 新股東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不論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物保均應先於人保,拍 賣品不足清償時,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方是,原告逕向永力公司之舊股東求償, 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力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四筆款項,共計玖佰萬元(約定借款金額、借貸期限、利息、到期日、 尚欠本金等項均詳如附表各項所示),約定均按月付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有逾 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永力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二百萬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等為證,並經被告自認上 開文件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原為訴外人永力公司之股東,因而擔任永力公 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並未在永力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借據上簽名 ,嗣永力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業已分別改組,被 告均不再擔任永力公司之股東,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另物保應先於人 保,拍賣品不足清償時,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原告逕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等 語。經查:
(一)觀之卷附被告自認為真正之「保證書」,其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今 向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永力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 語,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立之保證契約,僅約定其就主債務人永力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在「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被告僅就一定期間 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記載。若被告認自己僅願就其任永力公司股東之時期 內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願為概括保證者,依理被告應提出並與原告磋商、



記載於保證書內方是。
(二)又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永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可知永力公司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進行改組,被告已非股東之一,惟被告竟仍於改組前 一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再簽立保證書,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保證書 附卷可參,若被告係因具有永力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其自 知於翌日即非永力公司之股東,為何仍願簽立保證書?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證書,其上之連帶保證人陳永富、劉誠一、李元創、 劉春美等人,雖均係當時永力公司之股東,惟並非永力公司之全部股東均成 為保證人。是故,被告稱其係因具有永力公司之股東身分而成為連帶保證人 ,於其不具股東身分時,即不應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另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約定:「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 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 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 之利益」云云,可知兩造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 無物保,被告即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應優先行使擔保物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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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