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816號
TPDM,110,審訴,81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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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珍娜



王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
03號、109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珍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珍娜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Tina」、「里 昂」、「全」、「誠」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擔任從事提領詐欺 贓款工作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郭珍娜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集團內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



上情。
二、王靖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指示,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JASON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王 靖即依「JASON」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依「JASON」指示放置在 花圃、他人信箱等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美珍林淑敏陳華貞、丁思云夏哲銘李春花呂錫煌何美娟蘇惠媛徐韻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賴珮瑜張雅菁黃名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珍娜王靖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8、250頁),並有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郭珍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 號6、9部分,尚未將款項領出即遭圈存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故此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普通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靖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靖就 本件所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等情,認被告王靖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王靖堅詞否認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三 人以上,伊只有和一名Jason之人聯絡,由該人指示伊去提 領款項等語。且依被告王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伊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對方叫伊加入line,從7月 中開始工作,都是「Jason」用line指示伊拿提款卡再去領 錢,領完後叫伊坐計程車送到另外的地方,都是叫伊把錢丟 在花圃、他人信箱等地後就離開等語(見27603偵卷一第177 至179頁、1761偵卷第15至16、178頁、本院卷第108頁), 可見本件係「Jason」直接指示被告王靖前往提領款項,尚 難認定被告王靖主觀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Jason 」以外,尚有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自難認被告王靖就該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認知三人以上。至於卷附之其餘證據 ,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等人匯款之紀錄及遭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施行詐術之過程,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靖主觀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郭珍娜與「Ti na」、「里昂」、「全」、「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 王靖與「JASON」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郭珍娜所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 王靖所犯,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郭珍娜所犯附表一各罪;被告王靖所犯附表二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靖



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坦承犯行,故就被告王靖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郭珍娜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郭珍娜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 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郭珍娜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郭珍娜就本案犯行均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郭珍娜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郭珍娜與 告訴人廖美珍、被害人蔡家承均達成調解;被告王靖與告訴 人賴珮瑜張雅菁、被害人蔡家承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非擔任主導犯罪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素行、被告郭珍娜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李春花何美娟林淑敏、陳 華貞、丁思云呂錫煌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 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分別各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另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珍娜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的報酬 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8,000等語 (見27603偵卷一第109、111頁);被告王靖於警詢時供稱 :我每天的報酬是1,000元,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6,000等語 (見27603偵卷一第179至179頁)。本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部分,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2人業分別與告 訴人廖美珍賴珮瑜張雅菁、被害人蔡家承等人均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且其等願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264頁)。倘被告2人依約履行,其等所給付之金額已足 剝奪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尚得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 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領人郭珍娜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廖美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致電廖美珍,佯稱為其房東且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8日11時16分臨櫃匯款9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昱斌 中國商業信託銀行統一超商信興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08年7月18日 12時17分55秒 9萬元 1、證人即告 訴人廖美珍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317至31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7603偵卷一第320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255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林淑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上刊登出售冷氣商品之假訊息,林淑敏於108年7月17日瀏覽網站誤信為真,而願意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9時47分網銀轉帳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晏禎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提款機(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8年7月17日 10時44分53秒至10時50分39秒 4萬元、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421至423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7603偵卷一第425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291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陳華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出售頑皮世界門票假訊息,陳華貞於108年7月15日瀏覽網站誤信為真,而願意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10時4分網銀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429至430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7603偵卷一第431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291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思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7日致電丁思云,佯稱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出售之奶粉價格較便宜,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10時32分網銀轉帳1萬9,600元至右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思云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435至4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7603偵卷一第438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291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夏哲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出售冷氣商品之假訊息,致其於108年7月16日瀏覽網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10時41分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夏哲銘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442至4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7603偵卷一第444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291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李春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致電李春花,佯稱為朋友且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2日12時45分網銀轉帳7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家承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花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335至33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7603偵卷一第338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蔡家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向蔡家承佯稱為辦理貸款須繳交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2日15時20分無摺存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麗娟 臺北三張犂郵局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8年7月24日 15時20分42秒 5,000元 1、被害人蔡家承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193至195頁) 2、郵局無摺存款收據  (27603偵卷一第197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301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呂錫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5日致電呂錫煌,佯稱為其姪女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5日13時1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三重中山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新北市○○區○○○道○段00號) 108年7月25日 13時12分12秒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錫煌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453至456頁)  2、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27603偵卷一第457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301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7月25日 13時13分33秒 6萬元 108年7月25日 13時15分18秒 3萬元 9(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何美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ad商品之假訊息,致其於108年7月31日瀏覽網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31日10時3分網銀轉帳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湯為傑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娟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391至393頁) 2、湯為傑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281頁)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提領人王靖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蔡家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中旬,向蔡家承佯稱為辦理貸款需繳交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3日20時19分、20分許,ATM分別轉帳1萬4,000、1,000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峻傑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自動提款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7月24日 16時23分21秒 1萬4,000元(含5元手續費) 1、被害人蔡家承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193至19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匯款(27603偵卷一第197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305頁) 王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蘇惠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致電蘇惠媛,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店員有多筆訂單需要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7時45分,ATM轉帳2萬2,022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全聯-板橋重慶分行自動提款機(新北市○○區○○路00號B1) 108年7月24日 17時36分31秒 2萬元(含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蘇惠媛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一第474頁、27603偵卷二第7頁)  2、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27603偵卷二第8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305頁) 王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24日 17時37分40秒 1萬元(含5元手續費) 3(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徐韻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致電徐韻涵,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購物設定為分期轉帳,需要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7時28分,ATM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4日 17時52分44秒 2萬元(含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徐韻涵於警詢之證述(27603偵卷二第12至14頁)  2、新光銀行ATM匯款(27603偵卷二第15頁)  3、提領交易明細(27603偵卷一第305頁) 王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24日 17時53分58秒 2000元(含5元手續費) 4(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賴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致電徐韻涵,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遭詐騙金額可以退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9日18時39分,ATM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盧昶瑋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8年7月29日 18時46分07秒 2萬元(含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賴珮瑜於警詢之證述(1761偵卷第19至2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61偵卷第75頁)  3、提領交易明細(1761偵卷第69頁) 王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29日 18時47分28秒 9000元(含5元手續費) 5(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張雅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致電張雅菁,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購物設定為分期轉帳,需要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9日18時23分,網銀轉帳6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明欣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8年7月29日 18時27分50秒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菁於警詢之證述(1761偵卷第25至31頁)  2、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761偵卷第65頁)  3、提領交易明細(1761偵卷第65頁) 王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29日 18時28分54秒 2萬元 108年7月29日 18時29分57秒 2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黃名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致電黃名樺,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購物設定為分期轉帳,需要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9日18時23分,ATM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8年7月29日 18時32分03秒 2萬元 1、證人即告 訴人黃名樺於警詢之證述(1761偵卷第33至37頁)  2、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1761偵卷第103頁)  3、提領交易明細(1761偵卷第65頁) 王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29日 18時32分48秒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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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