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34號
TPDM,110,審訴,734,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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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洲


胡俊業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19號、第76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國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俊業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29分」應更正為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 應更正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附表二第25至26列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轉入帳戶 欄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第5至6列被害人欄「黃以琳」 應更正為「黃以琳、張承鈞」、起訴書附表二第12列提款地 點欄「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應更正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之記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交易金額欄「1,105元」 應更正為「30,000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 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 國洲胡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734卷第165頁、第170至171頁,審訴1040卷第81頁、第86至



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洪國洲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 人黃以琳於同年11月5日某時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 告洪國洲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起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提款,而被告洪國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洪國洲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胡俊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7890號提起公 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481號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案則係於110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本院 收文戳(見本院審訴1040卷第5頁)在卷為憑。是本案並非 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胡俊業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洪國洲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洪國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及被告 胡俊業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黃詠通」、「李秉宗」、「呂昇鴻」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洪國洲就附表一編號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國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及被告胡 俊業就附表二編號1至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洪國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胡俊業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洪國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俊業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 ,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八)減輕事由之審酌: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 首後,嗣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 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就本件被告洪國洲遭查獲本案過程可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係於同年12月22日經由另 案犯嫌指認被告始查獲本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33頁),而被告洪國洲於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即警 員張君毅坦承前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並於109年11月12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張君毅證述在 卷(見偵2719卷第347、348頁),且有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審訴734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 洪國洲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其附表一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 車手、把風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洪國洲於偵查 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胡俊業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而有勞動 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洪國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達成和解,被告胡俊業亦與告訴人 黃哲偉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734卷第183至184頁),然告訴人徐秋英尤漢祥羅文淳陳佳儀張承鈞尤元廷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洪 國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胡俊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 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734卷第175至 176頁,審訴1040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洪國洲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 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審酌被告洪國洲 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洪國洲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 以被告洪國洲目前在醫院從事清潔工作等情(見本院審訴73 4卷第175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自難僅憑 被告洪國洲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洪國洲有犯罪習 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洪國洲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洪國洲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 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 ,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洪國洲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見本院審訴734卷第165頁),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95 元【計算式:(20,000+20,000+19,000+30,000+900+10,000 +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20,000+20 ,000+20,000+20,000+19,000+20,000+20,000+20,000+20,00 0+1,100+10,000+60,000+500+9,000)×0.01=5,095】,為其 犯罪所得,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 ,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胡俊業自陳因犯本案取得報酬為日薪8,000至1萬元(見 本院審訴1040卷第8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胡俊 業所為犯行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以1日8,000元為該次犯罪所得之認定。又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共1日,是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為8,000元,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均 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秋英部分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墜力瑋部分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尤漢祥部分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關於陳佳儀部分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張顥騰部分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張承鈞部分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關於黃以琳部分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關於尤元廷部分 洪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徐秋英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墜力瑋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尤漢祥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張顥騰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羅文淳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黃哲偉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
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洪國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洲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 另行追查)之介紹,加入由「李秉宗」」、「胡俊業」、「 呂昇鴻」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 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 通」以微信聯繫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 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經洪國洲向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告知參 與詐欺集團,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之際,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徐秋英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黃詠通」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黃詠通」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李秉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徐秋英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張君毅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上游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證人張君毅雖勸說被告勿加入詐欺集團,然被告仍受詐欺集團指揮提款,然事後被告自首加入詐欺集團提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5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 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向員警坦承受詐欺集團指揮 提款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據證人張君毅證述在卷,可認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徐秋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徐秋英購買數量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陳佳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4分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29分 1萬4,079元 2. 墜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486團購網之客服人員,因墜力瑋設定分期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墜力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10時5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尤漢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尤漢祥,佯稱為其姪女之丈夫,因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尤漢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55分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飛漁網之客服人員,因陳佳儀設購買數量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陳佳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58分 9萬9,7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7萬4,123元 5. 張顥騰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張顥騰網站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張顥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分 3萬9,7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承鈞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張承鈞網站設定錯誤,需交付保證金解約,致張承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59分 1萬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以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黃以琳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 2萬9,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29分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7分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尤元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486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尤元廷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致尤元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育法法律事務所 附表二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店 黃以琳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4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店 黃以琳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55分 1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婦幼醫院內自動提款機 黃以琳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19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張承鈞、黃以琳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21分 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黃以琳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21分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黃以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2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3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8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6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陳佳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8分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陳佳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4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6分 1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尤元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 陽店 尤漢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 陽店 尤漢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墜力瑋、徐秋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堕力璋、徐秋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颢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張颢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張颢腾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
  被   告 胡俊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洪國洲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7653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0年審訴字第734號分案裁判),為犯與本罪有關係之數人共犯一罪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 另行追查)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 提款車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胡俊業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胡俊業在旁把風,待洪國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任把風 車手,並由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黃詠通」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黃詠通」之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李秉宗」等事實。並且與另案被告洪國洲為一組,由其擔任把風車手之工作,於另案被告洪國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款時,在旁把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洪國洲於警詢及之供述 另案被告洪國洲於109年11月9日與被告胡俊業互為把風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徐秋英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5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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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