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32號
TPDM,110,審訴,73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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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格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號,含門號○九○○三八六八一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格偉透過少年曾○○(綽號游太世,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為時係少年)結識林○杰(綽號王風,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林○佐(綽號林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 09年度少護字第454號交付保護管束,行為時係少年)、吳○ ○(行為時係少年,已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要求渠等加入所屬金○○( 化名「韓國瑜」,行為時係少年)、劉○○(綽號「小良」, 行為時係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 將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自稱中華電信、梁名傑警官、特偵組張介欽,佯稱其要其 領出名下銀行的錢領出來作證,交給法院派來叫李志威的人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00巷口,將新臺幣(下同)78萬元交 付吳○○吳○○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給甲○



○,吳○○再至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的廁所內轉交贓款給陳格 偉,嗣陳格瑋將贓款上繳金○○,並自劉○○獲得報酬3、4,000 元。
㈡詐騙集團旋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故計重施,致甲○○不 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82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該車手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給甲○○,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廁所內轉交贓款給 陳格偉,嗣陳格瑋至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的廁所內將贓款上 繳金○○,並自劉○○獲得報酬3、4,000元。 ㈢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警方要求甲○○配合利用詐騙集團成員 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8時26分許,再度重施故技之機會,應 對方要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領取4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提領60萬元,林○杰則尾隨甲○○確認有無赴銀行取款,雙方 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秀明路口交付,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由林○佐依約出面,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54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 )、林○佐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林○杰則 趁隙逃走。嗣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6樓之5,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525號 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扣陳格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至122、145至148、495至497頁; 本院卷第49至50、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杰 、林○佐、曾○○、金○○、吳○○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取款車手之監視器拍 攝畫面翻拍照片、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官防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紙(出票日期108 年12月9 日、108 年12月10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 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年偵字第40號、109



年度偵字第882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 判決、桃園地方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454號宣示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4、47至56、69至72、81至85、87至 91、95、125至131、153至159、161至163、183至190、191 至197、199至215、217至225、257、258至265、271至274、 305至312、313至316、317至320、321至323、337至341、34 7至359、383至385、387至391、393、395、415至420、452 至472、473至477、483至485、513至514、549至550頁), 復有扣案手機2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存卷可 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警員、特偵 組人員、法院人員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車手,由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交付上游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9日前一、二日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見本院卷第50頁),且如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被害 人詐取金錢轉交予上游收水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 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首次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繼由同案車 手從告訴人處收受取得現金款項,交由被告上繳餘款,層層 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 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 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 處。
 ㈣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見偵卷第361、393、395頁),其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各1枚,係表彰我國法院公證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 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從而該文書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並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作為文書名稱,並列載「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之案號 外觀,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文書,從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文書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㈤又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 冒用警員、特偵組人員、法院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 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 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冒充警官成員1名、特偵組成員1名 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㈥故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以車手取得現金後層層交付上游以切斷金流之事實, 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想像競合: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9歲、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 ,雖與行為時係少年之劉○○(92年3月間生,出生日詳卷) 、林○佐(92年9月間生,出生日詳卷)、吳○○(92年2月間 生,出生日詳卷)共同實施本案詐欺之犯行,且明知渠等為 少年(見本院卷第75頁),仍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 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過水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且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 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行為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犯罪事實欄壹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遞減 之。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 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 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 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失(告訴人甲○○ 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誠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收取及上繳財物之金額(詳後述),暨其智識教育程度( 自述國中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業餐飲,現因疫 情待業中,經濟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 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固非輕微,惟其向告訴人甲○○取得現金款項後,仍須將 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 利金額非甚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 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 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 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 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 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
四、關於沒收:
 ㈠偽造公文書、公印文部分:
 ⒈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甲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係同案被告林○佐所有、犯本件犯 罪事實欄㈢詐欺取財所用,上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54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8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發還與告訴人收 執,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宣示筆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3至472、73至477頁),則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文件上公印文業已執行完畢,該公文書又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手機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型號:7 P 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復為其聽從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 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擷取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 、121、125至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6+,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非屬被告所有,乃同案被告林○佐所有(見偵卷第33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車手, 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甲○○取得現金78萬元、82萬元(共160 萬元)後,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日各分得3、 4,000元作為報酬,贓款則全數上繳金○○及詐騙集團上游,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16至118、147、496頁;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共為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於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甲○○分別取得現金共160萬元後,另自劉○○獲得報 酬共8,000元,贓款160萬元則均全數上繳金○○及詐騙集團上 游,足見該160萬元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 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即現金160



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名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其上以機器繕打「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等語,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同偵卷第393頁所示 二 名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其上以機器繕打「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陳建國」等語,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同偵卷第395頁所示 三 名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其上以機器繕打「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張文山」等語,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同偵卷第361頁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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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