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41號
TPDM,110,審訴,541,202109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第26行「興隆路3段119號2樓(萬芳醫院露易 莎咖啡廳)等處,分4次交付贓款予黃亮瑄」更正為「興隆 路3段119號2樓(萬芳醫院路易莎咖啡廳)等處,分2次交付 贓款予黃亮瑄」、附表1編號1轉帳時間欄「109.8.3上午11 時51分」更正為「109.8.3上午10時51分」、編號2詐騙帳戶 欄補充「第一銀行帳戶」、附表1、2之備註欄記載「被告」 均更正為「蔡宜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亮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100至101、107至108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亮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固漏未論及被告尚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拿取贓款後, 轉交給王裕博,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王裕博、蔡 宜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 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 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 ,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 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王裕博蔡宜姍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 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 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張淑貞等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 均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在卷 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 、未到庭告訴人張淑貞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均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 與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我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而前開犯罪所得3,000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蘭香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共分59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至58期給付3,000元,第59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松臺20萬元,共分67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至66期給付3,000元,第67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坤樹21萬元,共分7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