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20號
TPDM,110,審訴,52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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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
86號、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10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銓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左右某時起,加入LI NE通訊軟體暱稱「財源滾滾」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補充並更正 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起,加入 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源滾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榮銓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9、293頁)」;起訴書附 表更正為本院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普通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江孟軒蔡佩璇、洪清堯、曾懷萱黃勤為、黃國智等人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 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 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源滾滾」之人指示前往領款,而卷 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前 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 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 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 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 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財源滾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 ,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 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 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 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前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 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 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以 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洪清堯、周寶玉黃國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在卷可查, 已見悔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 行、告訴人江孟軒蔡佩璇、洪清堯、曾懷萱黃勤為、周 寶玉、黃國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3、26 7、294頁)、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 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月23日領 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9月24日領得報 酬為4,000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於本件領得之報酬共為6,000元,本 應就該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洪清堯、周寶玉黃國智均達成調解,且已 分別賠償告訴人洪清堯1,000元、周寶玉1,000元、黃國智3, 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 07至308、375至376頁)在卷可查。倘被告繼續依約履行, 則其所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源滾滾」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擔任集團內之取款車手,而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 件起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



國110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66號、19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7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5、65頁 )在卷可查,而本案係110年4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 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新臺幣)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育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佯裝許育峯友人以line致電許育峯,佯稱要購買法拍屋需要借款12萬元資金周轉云云,致許育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大園農會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3日12時57分25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恒萍) 12萬元 ①109年9月23日13時8分42秒 ②109年9月23日13時16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潘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下午某時,佯裝係潘俊德客戶致電潘俊德,並與潘俊德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急事要借錢云云,致潘俊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3日中午某時請其子潘孟琮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3日15時13分4秒 3萬元 109年9月23日15時41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3日15時42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1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3 江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0時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軟體以ID:kiykiykj刊登販賣switch紅藍主機+4款遊戲以及陶板屋餐券訊息,江孟軒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在旋轉拍賣聊天室與對方聯繫,而陷於錯誤以1萬1,4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9時47分5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承鈞,下稱中信帳戶) 1萬1,400元 109年9月24日10時9分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1萬5,000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0時前某時,於旋轉拍賣APP軟體以名稱Ki8yyd刊登販賣包包訊息,蔡佩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旋轉拍賣內建私訊與對方聯繫,而陷於錯誤以5,500元購買該包包,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0時33分41秒 5,500元 109年9月24日11時26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5,000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洪清堯 詐欺集團成員「甘先生」先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賣二手Switch主機、價格6,000元之訊息後,洪清堯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109年9月23日18時09分24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青田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蒲自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蒲自秀郵局帳戶)。蒲自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於右列時間電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1時7分4秒(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1萬5,000元 109年9月24日11時27分3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1萬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曾懷萱 詐欺集團成員「so8ru」先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賣Gucci水桶包、價格1萬600元之訊息後,曾懷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後,於109年9月23日19時45分32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市鎮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00元至上開蒲自秀郵局帳戶。蒲自秀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於右列時間電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1時45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000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0時許,致電陳寶英佯稱係其外甥做網路投資,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寶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1時0分37秒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映汝) 15萬元 109年9月24日11時33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萬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24日11時34分5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萬元 109年9月24日11時36分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3萬元 8 黃勤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2時18分前某時,在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以APP刊登販賣二手IPAD訊息,黃勤為於109年9月24日12時18分前某時瀏覽該訊息而以旋轉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與對方聯繫後,雙方以LINE連繫後,黃勤為乃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自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跨行轉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2時18分31秒 中信帳戶 1萬5,000元(另支出網路跨行手續費11元) 109年9月24日12時26分5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1萬5,000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周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上午某時,佯裝係周寶玉丈夫妹妹稱其手機掉了換手機號碼,並請其加入line,再於109年9月24日9時許以line致電周寶玉稱要借款云云,致周寶玉陷於錯誤而請公司同事張麗琴於右列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40秒 3萬元 109年9月24日13時36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3萬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國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16時前某時,於網際網路建立line廣告群組後於該群組刊登貸款廣告訊息,黃國智於109年9月22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即依照廣告內容加入對方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詐稱辦理貸款需要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黃國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玉山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4時19分15秒 3萬2,100元 109年9月24日14時42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3萬2,000元 謝榮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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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