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73號
TPDM,110,審訴,47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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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子毅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2,下稱廣源保全公司)職員,原經派駐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逸仙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利用擔任保全職務之便,於民國109年2 月6日下午1時4分前某時,見社區4樓之1住戶蕭玉琴外出後 忘記鎖上居家大門,竟逕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蕭 玉琴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忠 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 得手後離去。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分別於109 年2月6日下午1時4分、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攜帶其 從蕭玉琴住處所竊得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前往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在該行 取款憑證填寫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 盜蓋蕭玉琴之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證,而偽造蕭玉琴本人欲 辦理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意思表示之取款憑證後, 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國泰銀行忠 孝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詹子毅曾得到蕭玉琴之授權而提款,乃 悉數交付各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



同)11萬元、7萬元,詹子毅詐領該等款項得手後,旋將18 萬元皆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蕭玉琴國泰銀行忠孝分行管 理存戶取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之自白紙條。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2紙。
 ㈤國泰銀行忠孝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2月1日查訪表【註:除告訴人外, 逸仙居另1名保全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監視畫面拍到的提款 人係被告無訛,(見偵卷第51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5 74號函暨檢附客戶往來資料等件。
二、論罪: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存戶印鑑, 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冒領帳戶金額,致不知情之行員 交付存款,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兩度所為(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兩度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 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圖不



勞而獲,利用擔任逸仙居社區保全人員職務之便,趁告訴人 居家大門忘記上鎖,即逕登堂入室竊取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復持以兩度盜領告訴人於該行帳 戶之存款【按:被告擔任逸仙居社區保全期間,另亦於109 年5月2日竊取告訴人女婿涂誠文寄放保全櫃檯之車鑰匙,將 涂誠文停在該社區地下室之藍寶堅尼名車駕駛離場,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233號職權不 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99至100頁)】,踐踏住戶對社區 保全之信賴,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對存戶 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宜寬貸;而觀被告犯後於警詢 中雖否認,然嗣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 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在調解時, 被告沒有把握是否有辦法籌錢履行,且附民還有另外的被告 ,刑事部分就請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原擔任保全人員 、現業餐飲,尚須扶養洗腎中的母親)、智識程度(高中肄 業)、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盜領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共18萬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盜用之告訴人印鑑章及所生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 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



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國泰銀行忠孝分行取款憑證,雖未扣案,然於被告 持向國泰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時,業經交付該銀行持 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9年2月6日下午1時6分許 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應予更正) 2 109年2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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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