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本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157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0年9 月14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本案並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66號追加起訴書、110 年9月27日北檢邦談110偵26066字第1109075675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附卷為憑。惟查,本院所承審前案業於110年9月9日 辯論終結,有該案110年9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案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66號
被 告 黃紹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誠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係「張會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 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7日15時許起,以電話聯絡潘 謝玉枝,佯以「假親友借錢」云云,致潘謝玉枝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轉帳款項至附表一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華郵政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黃紹誠接獲詐欺集團上游「張會計」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集團另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A女),渠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當日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報酬。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謝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誠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謝玉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高惠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滿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謝玉枝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 競合犯論。被告與「張會計」、「A女」及喬裝親友詐騙告 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 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99號、19500 號、20137號、20402號、209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潘謝玉枝 假親友借錢 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 中華郵政長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惠羽) 1、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4月28日10時46分許起至10時4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長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惠羽) 1、60,000元 2、60,000元 3、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