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浡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17號、第2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浡玹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浡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及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K」、「周董」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 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在「阿龍」之介紹下, 加入「K」、「周董」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地點或帳戶後,再由吳浡玹擔 任取簿手或車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取得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泰勲、何昀憲、楊惠娟、董昭宏、林貽萱、盧玟瑜、 顏綺嫺、李孟倫、張家芯、蔡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張丞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浡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丞欣、江泰勳、何昀憲、楊惠娟、董昭宏、林貽萱、盧玟瑜 、顏綺嫺、李孟倫、張家芯、蔡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 見19817偵卷第53至57、73至75、87至89、115至117、135至
137、149至152、193至195、221至223、237至240、257至26 0頁、21053偵卷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詠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見19817偵卷第167至168頁)相符,復有相關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11貨態查詢、交貨便寄貨明細翻拍照片、ATM提領紀錄、影 像擷圖等件(見19817偵卷第19至47、49、103至113、133、 139、147至148、169、185至191、215至217、225、233至23 6、243、247、261頁、21053偵卷第69、121、127至12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 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 因被告就前開犯行係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上繳 回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卷第13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阿龍」、 「K」、「周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 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 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 犯行,與「阿龍」、「K」、「周董」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固為 詐欺案件,然與本案所犯之罪已有時間上之間隔,難認其對 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 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 訴人李孟倫、張家芯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告訴人張丞欣、 何昀憲、林貽萱、盧玟瑜、顏綺嫺、李孟倫、張家芯、被害 人劉詠薇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1、115、1 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 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 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全部 的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應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李孟倫、張家芯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願賠償之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倘被告依約履 行,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足剝奪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前開告訴人等亦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寄交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寄交/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 提領/領取時間 提款/領取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及擔任取簿手等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張丞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丞欣佯稱:如欲參與直播平台工作,須先提供個人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審核云云,致張丞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孔鳳門市,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 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 拿取張丞欣寄交之提款卡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江泰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江泰勲並佯稱:其乃「PAYEASY」購物平台之合作廠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誤將江泰勲之帳號誤植為團購帳號,是江泰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江泰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崇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9,000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何昀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昀憲並佯稱:其乃「PAYEASY」服務人員,因系統誤將何昀憲設為超級帳戶,何昀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何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16分許、30分許 (同上) 2萬9,980元、2萬9,985元、3萬元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3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5萬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楊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楊惠娟並佯稱:其乃「Q'her美妝」網站人員,倘楊惠娟無意升級為高級VIP客戶,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楊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32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1萬15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董昭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董昭宏並佯稱:其乃「PAYEASY」購物網站人員,因該公司員工操作疏失,董昭宏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董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鈺茵) 4萬9,989元 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至24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敦仁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同時另有提領不明來源款項4萬9,998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林貽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貽萱並佯稱:其乃「Check2Check」客服人員,因林貽萱之訂單資料遭駭客入侵竄改,林貽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貽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1分許 (同上) 4萬9,999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盧玟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晚間9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盧玟瑜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盧玟瑜之訂單資料,盧玟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盧玟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告訴人張丞欣) 9萬9,899元 110年3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至20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阿波羅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8萬6,000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害人劉詠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2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詠薇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劉詠薇之訂單資料,劉詠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詠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7分許 (同上) 4萬9,988元、4萬9,988元 110年3月27日凌晨12時9分許至12分許間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5,000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顏綺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顏綺嫺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網站員工,因該公司員工誤植顏綺嫺之訂單資料,顏綺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顏綺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9時0分許、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德祥)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 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4分許至30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崇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孟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孟倫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出現錯誤,李孟倫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孟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51分許 (同上) 2萬9,987元 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張家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31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家芯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出現錯誤,張家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家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春喜) 7,065元 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7,000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41分許、44分許 2萬9,955元、2萬2,912元、1萬6,935元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至49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7萬元 110年3月30日凌晨12時20分許 2萬8,985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凍結) 12 告訴人蔡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蔡菁雯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服務人員,因系統出現錯誤,蔡菁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11分許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