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9
9號、第19500號、第20137號、第20402號、第209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紹誠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會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依「張會計」指示,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黃紹誠、「張會計」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被害人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會計」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指示黃紹誠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逞,復依「張會計」指示 將所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年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經邱玉木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木、鄧錦秀、吳子煌、邱春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中山、大安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紹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偵19499卷【下稱偵19499卷】第1 1-17頁,臺北地檢署110偵19500卷【下稱偵19500卷】第11- 17頁,臺北地檢署110偵20137卷【下稱偵20137卷】第9-13 頁,臺北地檢署110偵20402卷【下稱偵20402卷】第7-13頁 ,臺北地檢署110偵20946卷【下稱偵20946卷】第9-14頁 ,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玉木、鄧 錦秀、吳子煌、邱春豐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昱芝、 黃秀玲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19499卷第45-47頁,偵19500 卷第21-27頁,偵20137卷第27-31頁,偵20402卷第15-19頁 、第21-23頁,偵20946卷第25-2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宇豪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9499卷第37-3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馮偉豪)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137卷第25 頁,偵20402卷第45頁,偵20946卷第21頁)、告訴人邱玉木 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影 本各1份(見偵19499卷第53-57頁)、告訴人鄧錦秀提供之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9500卷第43頁)、被害人 林昱芝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0137卷第41頁)、 告訴人吳子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偵20402 卷第51頁)、被害人黃秀玲提供之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偵 20402卷第49頁)、告訴人邱春豐提供之嘉義福全郵局無摺存 款存款人收執聯(偵20946卷第31頁)、便利商店監視器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499卷第29-31 頁,偵19500卷第31-35頁,偵20137卷第19-21頁,偵20402 卷第39-41頁,偵20946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 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取贓後交付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 手,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張會計」、LINE暱稱「小英」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 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 8年度士交簡字第766號判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4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 物,反為謀取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 之告訴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 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僅為集團車手, 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金額雖然龐大,然詐騙數額非被告所能掌控,復考量被 告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高 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會去幫朋友賺零 用錢、吃飯錢,有賺錢會拿回去給父母,後來收入比較少, 就沒有了,目前由哥哥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大約4到5 天,每次酬勞大約新臺幣1,000元到3,000元不等;4月29日 擔任ATM提領車手酬勞為2,000元;5月5日「張會計」叫伊從 當天所提領之總金額內,抽取2,000元當作當天報酬等語( 見偵19500卷第16頁,偵19499卷第15頁,偵20946卷第12頁 ),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 元(計算式:2,000元【4月29日】+1,000元【5月4日】+2,0 00元【5月5日】=5,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末查,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游「小英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 低,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僅數日(見偵19499卷第15頁) ,本案實際從事提款僅3日,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 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 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 宣告刑 1 告訴人 邱玉木 於110年4月28日11時7分許 ,假冒邱玉木女兒撥打電話予邱玉木,佯稱:身體不舒服且有其他事項急需用錢等語,致邱玉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8日 11時29分許 28萬元 甘宇豪所申設中華郵政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4月29 日9時28分06 秒、9時28分54 秒、9時29分36 秒許,在臺北 市○○區○○ ○路0段000號 (台北永春郵 局內)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 提領6萬元、6 萬元、1萬元, 共提領13萬元 。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鄧錦秀 於110年4月28日15時許,假冒鄧錦秀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鄧錦秀,佯稱:要調貨需要貨款等語,致鄧錦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 10時21分許 3萬元 甘宇豪所申設中華郵政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林昱芝 於110年5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假冒林昱芝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昱芝,佯稱: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致林昱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4日 12時44分許 15萬元 馮偉豪所申設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5月4日13時46分、13時46分、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興安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 。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 吳子煌 於110年5月1日20時許,假冒吳子煌外甥撥打電話予吳子煌,佯稱:投資但缺現金等語,致吳子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 13時14分許 4萬元 馮偉豪所申設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5月5日13時27分、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2萬元、1萬9千元 ,共提領3萬9千元。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 黃秀玲 於110年5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假冒黃秀玲配偶友人名義,佯稱:急需現金而借款等語,致黃秀玲配偶陷於錯誤而委請黃秀玲匯款 110年5月5日 13時29分許 2萬元 馮偉豪所申設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5月5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南自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邱春豐 於110年5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 12訊息,俟邱春豐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即向邱春豐佯稱:需收到匯款後 ,始寄出手機等語,致邱春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 15時47分許 2萬元 馮偉豪所申設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5月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兆豐銀行南門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