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081號
TPDM,110,審訴,108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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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兆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姚兆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兆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加入梁鈞傑(暱稱「呱呱」、「大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與梁鈞傑、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當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住處內之楊文俊,而向楊文俊佯稱:因健保卡遭冒用並涉嫌參與販毒集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其案件時,曾經寄發3次傳票,其均未到案,故須提領繳交名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作為擔保金,始可免於出庭云云,致楊文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手機號碼、銀行存款金額及住處地址,復依指示而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提領40萬元現金後返回上開住處等候款項之收取。再由姚兆奇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指示,先於同日14時4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楊文俊上開住處附近、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76弄口之泰和公園下車,以步行方式勘查地形;再於同日15時0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安門市,操作i-bon列印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1紙,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楊文俊上址住處,將之交予楊文俊收受而行使,並向楊文俊收取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姚兆奇收取前揭現金40萬元後,即依梁鈞傑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樹林火車站男廁馬桶水箱內,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姚兆奇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利益。二、案經楊文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姚兆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752號卷第11至17頁,偵字 第19397號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9頁、第7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9752號卷第35至39頁、第109至110頁), 並有告訴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0141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752號卷第73頁、第57至62 頁、第65至72頁、第43至5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 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 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係於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加入梁鈞傑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我從109年6月到110年1月初,當過車手跟收水, 梁鈞傑(暱稱「大鈞」、「呱呱」)是集團中的車手頭, 我都直接對他負責;我從109年6月開始迄今為止所犯的詐 欺案,車手頭都是梁鈞傑,因為109年6月加入集團時,就 是跟他接洽的,我被抓後,109年9月羈押獲釋,梁鈞傑打 給我問我能不能回去幫忙,我便答應了。原本當天上午從 我住處搭計程車抵達臺北市是要在該處詐取另一名被害人 錢財的,後來上手告知我該地任務取消,臨時叫我另搭計 程車到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等待,我下車後依上手指示勘 查地形,再到本案被害人住處尋找被害人,進屋後我把電 話交給本案被害人以供上手跟他確認身分,隨後便將假公 文交給本案被害人,並向他收取款項。取款後我走到信義 區松仁路隨機攔車,先搭到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入內亂 繞,想製造斷點,又步行到板橋火車站搭車前往樹林火車 站,下車後就依指示將贓款放在站內男廁內。這次我雖然 沒有直接遇到梁鈞傑,但我之前所犯的面交跟「你丟我撿 」等手法的詐欺案,都是梁鈞傑親自找我跟我收取贓款的 ,酬勞也是他發放給我的。這次是我向上手回報取款成功 ,他們再告知梁鈞傑,我回到中壢火車站時,梁鈞傑有打



電話給我說錢已經收到了等語(見偵字第9752號卷第12至 17頁),顯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部結構及運作方式已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知之甚稔。
 4、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共同詐欺被害人黃素娟、王玉甜而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 實,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 8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本案則係於110年7月26日繫屬 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6日北檢邦 平110偵19397字第11090557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 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9年6月開始迄今為止所犯 的詐欺案,車手頭都是梁鈞傑,因為109年6月加入集團時 ,就是跟他接洽的,我被抓後,109年9月羈押獲釋,梁鈞 傑打給我問我能不能回去幫忙,我便答應了等語(見偵字 第9752卷第16頁),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徵被告 所加入者,雖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然期間曾為警查獲而 遭羈押,本案則係於其109年9月14日羈押獲釋後,重行起 意加入而再犯者,按上說明,就參與組織之犯行,被告主 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 外,其羈押獲釋後另行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 ,除本案以外,別無另案繫屬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 ㈢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 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 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 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 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 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向告訴人詐得40萬元現 金後,先將該現金藏放在樹林火車站男廁馬桶水箱內,再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前往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 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㈤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得手後將詐騙所得40萬元依指示 放置在樹林火車站男廁馬桶水箱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2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梁鈞傑、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 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 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前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本案則是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堪認其具特別惡性 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㈨被告雖於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 織及洗錢之犯行,但因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 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做錯了,我願意以勞作金賠償 告訴人,出監後也會認真工作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惟因告訴人放棄求償而未能與之和解,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飲料店副店長 、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係擔任下端取款車手 工作,並非核心成員,審酌其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 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再參以依被告之供述,其入監 前擔任飲料店副店長,月收入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 73頁),是其入監前已有穩定之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 必要而施以強制工作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 被告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 ,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警詢時回答對方給我4,000元是以為警方問我原本應該拿多少,我之前有欠對方錢,原本我可以拿1萬2,000元,扣除我欠的款項,所以剩下4,000元,後來對方又跟我說車馬費要自付,所以最後對方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397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雖僅取得現金1,000元,惟因本案犯行而清償其8,000元之債務,且其所支出之3,000元車馬費亦已從報酬中抵扣,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現金1,000元、債務清償利益8,000元及車馬費3,000元(共計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 項全數置於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要難認屬被 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外勞卡),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聯繫使用, 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752號卷第15頁) ,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 1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字第9752號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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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