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林子陽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翊暉汽車行宋淑君、王宏鑫等詐欺案件,提起
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自訴人林子陽提起之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 卷附之刑事請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送達於自 訴人所陳明之臺北市○○區○○街0號1樓住址,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 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