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0年度,18號
TPDM,110,審聲,1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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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湯景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不服,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景棠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 國109年8月10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雖於110年5月7日復具 狀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 151號判決,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而駁回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所載內容,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反係對如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以聲明異議程序為 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聲明異議 人之爭執,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而為異議指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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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