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下近五十件竊盜犯行 ,無足堪憫恕、無「情輕法重」,原審為「顯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減刑,顯不符相當及比例原則。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信用卡一張,應為刑法第57條斟酌科刑輕 重標準範圍,非刑法第59條之減刑依據,故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違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範圍。再原審以「被告 並未使用竊得之信用卡」為被告減刑理由,未依職權查明竊 取後未使用之原因為何,亦未查明被告竊取信用卡之意圖, 始為攸關被告竊盜犯行之情狀是否堪可憫恕,原審違法減刑 ,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 1萬元及信用卡一張,而所竊得之信用卡並未使用,參以被 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六月,衡情度勢, 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領有 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患有 憂鬱症、短暫性腦缺血、癲癇症、急迫性尿失禁、攝護腺增 大伴有泌尿道症狀、膽結石、右腎囊腫等病情,有國軍花蓮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因 年紀大及前述病情沒有辦法負荷粗重工作,又因身負前科無 法受雇從事保全工作,沒有地方住而睡公園或騎 樓下、流浪街頭後生病才會去偷東西。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 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 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 罰謙抑性」之要求,原審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尚稱允洽。
㈣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 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方平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周方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 之財物僅新臺幣1萬元及信用卡1張,而所竊得之信用卡並未 使用,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 ,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因告訴人 已將之掛失,失去提款功能,復無其他作用,已無財產價值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周方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樓A22病房內,徒 手竊取病患家屬黃國晉放置在沙發上皮夾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離開 該病房。嗣黃國晉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方平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病房內竊得1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晉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病房內失竊現金及信用卡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月25日校附醫字第1100011453號函。 該院8樓A22病房係單人病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