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80號
TPDM,110,審簡上,8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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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則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則言前因細故對乙○○有所不滿,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 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前偶遇乙○○ 而趨前質問,乙○○見狀轉頭跑離,詎陳則言竟夥同身分不詳 之另1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趕乙○○至同區漢中街與成都路口,由 陳則言持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毆打乙○○,另名男子則在旁以腳 踹踢乙○○,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肘右手擦傷,嗣警獲報 到場,發現乙○○倒地且頭部鮮血直流,並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攔查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 離開、身上有血跡之陳則言,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則言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63、75、87、9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107至108頁;原審審訴卷 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偵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少年李 ○杰、顏○佑、李○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5 1至53、61至6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9至 90、91至99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則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9歲、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且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共同為前開犯行之男子為未成年人,爰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偶然得知告訴人在中華路 錢櫃KTV附近出現,竟夥同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前往追趕 、圍毆告訴人,並持安全帽此等堅硬物品逕朝屬於身體重要 部位之告訴人頭部毆擊,另名男子則出腳踹踢告訴人,致告 訴人倒地且頭部鮮血直流,該情除據目擊證人即少年顏○佑 、李○宏證述在卷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 呈報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 卷第13、89至90頁),可見告訴人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見狀 ,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補救措施,遂騎車加速離去現 場;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翌月,又另糾眾至告訴人就讀學 校滋事,經教官報警始罷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7頁準備程 序筆錄),顯見被告於偵、審時雖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



理時一度表明有意願賠償,然迄原審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時 ,即迭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至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取原諒,益徵被告實係為求取輕判之機會爾,難謂有何真心 悔悟,此犯後態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原審於科刑時, 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僅判處拘役20日,不免過輕,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或正當管道解決,恣意訴諸暴力,而夥同另名真實身分 不詳男子圍堵告訴人,由被告持白色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 、另名男子則踹踢告訴人成傷,實不宜寬貸;然觀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取原諒,事發 後翌月更另糾眾前往學校尋找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法定代理 人到庭表示:被告跟告訴人先前曾在一起玩黑社會,被告帶 頭,因告訴人想抽身脫離、LINE已讀不回,被告就帶人去圍 毆告訴人,甚至帶人到學校想押走告訴人,告訴人本案傷勢 導致目前仍有頭暈、後續尚須復建,目前不敢就學等語(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其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以前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傷害告訴人,然衡酌該安全 帽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尚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唐仲慶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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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