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
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簡銘 辰隨即往安德街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取之上開零錢盒丟棄」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簡銘辰隨即往安德街方向逃逸,並將所 竊取之上開零錢盒丟棄於安德街130 巷巷口對面的停車場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銘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 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國仲、被
害人劉宏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9、39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原審審易卷第113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竊取黃國仲機車部分) 、2 月(竊取劉宏偉零錢盒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 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 元 、要扶養父母之經濟暨家庭狀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三)而被告於上訴初始,雖主張其竊取劉宏偉零錢盒部分犯行, 係於警方盤查時自行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丟棄零錢盒 之地點交予警方等語,惟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 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 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查獲 ,係警方於追查黃國仲機車遭竊案件時,循線獲知竊盜犯 嫌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將黃國仲遭竊機車 停置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並往安德街方向離去 ,警方乃前往尋找,於安康路2段234巷口發現被告,被告看 到警方就逃逸跑進安德街130 巷巷口對面的停車場內,警方 欲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現場將零錢盒丟棄繼續逃逸,嗣 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51分在安康路2段196號1樓前將被告逮 捕,並將被告帶返前開丟棄零錢盒之地點將零錢盒查扣,前 開過程,已為被告於警詢時確認屬實無訛(見偵查卷第16至 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警察看到伊,伊嚇到, 就把身上的零錢盒丟棄,伊跑給警察追之警方查緝過程大致 相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又 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 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
之。則警方於追躡正逃逸中竊盜犯嫌即被告之過程中,已當 場發現被告為掩飾犯行所丟棄之物品,客觀上,當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違法犯行,且與其丟棄之零錢盒有直接緊密之關連 ,被告縱於遭警方逮捕後,偕同警方尋回並承認犯行,僅可 認為自白 ,而非自首,應予說明。犯罪既已發現,自無自 首可言。綜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零 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3643元)」,應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 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643元)」,並補充被告簡銘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 害人劉宏偉所經營店面玻璃門於案發當時並未上鎖,被告係 以徒手開啟被害人劉宏偉所經營店面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店 內竊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劉宏偉陳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112頁),卷內又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踰越門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 告有何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竊取被害人 劉宏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 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 國仲、被害人劉宏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9、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錢包1個及零錢盒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3643元),業經實際分別發還與告訴人黃國 仲、被害人劉宏偉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 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32號
被 告 簡銘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2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黃國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供己騎用。復於109年11月22日13時28分,先將上開竊得 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再徒步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見店家大門沒有上鎖,竟徒手打開玻 璃門入內竊取劉宏偉放置於店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3, 643元),得手後離去。嗣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發現上開失竊車輛,並發現簡銘辰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簡 銘辰隨即往安德街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取之上開零錢盒丟棄, 警員於同日13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將簡 銘辰逮捕,並帶同簡銘辰至丟棄零錢盒地點尋獲上開零錢盒
而予以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店內上開零錢盒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刑案照片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贓物照片3張 證明遭竊之物分別係如告訴人黃國仲、被害人劉宏偉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銘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國仲、被害人劉宏 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