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7
、7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蔡瑞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110年11月24 日」部分,應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人阮翠嬌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2 9至32頁)」、「被告蔡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卷第7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行竊之處所為店面,並非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 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 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 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 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 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三)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竊盜等 案(下稱前案)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 斷,蔡員(即指被告蔡瑞安)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 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蔡員 於起訴書所載之為竊盜及詐欺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8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卷第87至105頁) ,並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書核對屬實,且被告早於81年5月1 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85頁),則被告前 案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3月21日),與本案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4日、12月5日)間,雖有相當之間隔,惟被告前 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報告自足為本 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查,被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觀其犯罪 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告訴人黃冠燁遭竊取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 及告訴人林詩珊遭竊取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5,500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詩珊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中華郵政提款卡、新光銀行VISA卡、華南銀行提款卡 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就 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 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蔡瑞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時13分許,前往黃冠燁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一門)「小旺 號」,趁店面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抽屜內之5000元,得手後離去。㈡ 再於同年12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 K便利商店開封門市,趁店員林詩珊在櫃台結帳時,潛入店 內辦公室,竊取林詩珊之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及中華郵政提款卡、新光銀行VISA卡、華南銀行提款 卡及現金約55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冠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林詩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燁、林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