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503號
TPDM,110,審簡,150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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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1
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偉犯傷害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開車至新北市新店 區安一路橋下,欲等候環保局所安排傾倒垃圾時間之際,經 俞國敏下車趨前表示其似有插隊嫌疑,雙方因而產生不快, 經俞國敏返回車上後,劉正偉猶不解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俞國敏再度下車理論時,逕徒手毆打俞國敏,雙方拉扯 期間復致俞國敏跌倒在地,使俞國敏受有右眉毛挫傷擦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腕部挫傷。案經俞國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正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國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俞國敏傷勢照片。
 ㈤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臺中地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 年1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本案所犯傷害罪,與其前案妨害自由、竊盜等罪



,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傾倒廚餘插隊問題發生 爭執而心生不悅,竟未能冷靜面對,逕徒手毆打告訴人,且 於扭打期間致告訴人跌倒成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都不會到庭, 當時倒垃圾他插隊,我就讓他先倒,然後他就跑過來打我, 我也不認識他。本案就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 業)及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垃圾清運 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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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