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9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新驛旅店臺北 車站一館302號房內,利用林斯涵前往房間廁所而無人看顧 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林斯涵放置於房間內之錢包(內含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 手後即離去。嗣經林斯涵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斯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錢 包內現金6,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拿6,000元,拿完6, 000元後,就把告訴人皮夾放回伊皮包內等語,而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7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391號函暨所附機臺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年8月12 日儲字第109020213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 同公司110年3月5日儲字第110005306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110年3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 1100002355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林斯涵所有之現金達 1萬3,000元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 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稱:原本警 詢說還有郵局金融卡,但回家查證,郵局金融卡是在家中, 當時在警局說1萬3,000元內,回去確認是1萬1,300元等語, 並另稱:伊領到錢都會先領出來,伊前一週領伊自己郵局帳 戶的錢,伊領3萬元,伊到旅店帶1萬1,000元,本來皮包內 還有300元等情,惟依本署調取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自1 09年7月1日至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109年7月2日 至案發當日13日為止告訴人帳戶內餘額僅有298元,且並無 任何款項匯入或提領之紀錄,亦有告訴人上揭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憑;據此以觀,告訴人所指遭竊取1萬1,300元或 1萬3,000元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所竊得金額達前開金額,惟此與上開起 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