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萬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諶萬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諶萬新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3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店前,因見鄭隆寬將所 有藍芽喇叭1個擺放在該處娃娃機臺上,旋趨前徒手竊取該 藍芽喇叭後騎車離去。嗣鄭隆寬於同日前往上址巡視時發現 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鄭隆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諶萬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隆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悔 改,竟再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賠償或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調解 沒有共識,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47頁審理筆錄)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前從事技術員及工程師,現無業、 靠家人接濟、經濟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芽喇叭1 個,迄未返還予告訴人,而未能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