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 告高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分子指示擔任取簿手,幫助詐騙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旋 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然 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郭家瑋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成立調解等情,並參以告訴人郭家瑋到庭表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告訴人陳語杋電 聯表示:無法到庭,目前無求償意願,刑案部分請法院依法 處理;告訴人黃承宥電聯表示:不會到庭,請法官依法判決 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5、141、157、16 7、16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 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郭家瑋調 解成立,並參以告訴人郭家瑋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
件之緩刑,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郭家瑋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 自願賠償告訴人郭家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末查,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獲得報酬2,00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176頁、本院審 訴卷第13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家瑋以4萬元成立調解,俱 如前揭,告訴人郭家瑋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實 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郭家瑋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家瑋 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 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得各款項,然此核 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至本案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陳韻如、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郭家瑋 高崇文應給付郭家瑋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郭家瑋指定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戶名:郭家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68號
被 告 高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文依其社會生活及所歷司法程序之經驗,對於從事受人 指示領取不詳內容包裹,並將之轉交或留置由不詳人士取得 之工作,即有相當程度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環節一事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詎仍基於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 年9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覓得由暱稱「 阿布」之人提供之領取包裹工作,隨即於109年9月27日下午 3時12分許,接受「阿布」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復盛店,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1個 ,並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依「阿布」之指示,先將該 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國順公園之公共廁所內 ,復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於某不詳時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上址公園處取得前 開內有郭佳宜、邱耀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另案 偵查中)如附表1所示郵局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2所示 方式,對黃丞宥、陳語杋、郭家瑋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入 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並旋即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提領一空,致黃丞宥、陳語杋、 郭家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3人均察覺有異,訴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宥、陳語杋、郭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丞宥、陳語杋、郭家瑋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證人陳采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黃丞宥、陳語杋、郭家瑋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影像共15份、附表1編號1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份、全家超商復盛店及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各1份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全家超商貨件配送進度查詢明細1份、證人陳采琳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影像4張在卷可考,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幫助犯之行為人,僅需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如行為 人主觀上可認識所從事行為,可能涉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達成洗錢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從事相關工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我國詐騙犯罪 猖獗不已,經多年宣導、查緝仍未能遏止,實與協助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物流斷點之幫助犯罪甚有關聯。考諸一般社會 通念,任意代陌生他人領取包裹,並以放置在未設防之公共 場所完成轉交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完成任務,苟為智識正常之 人,均應可察覺其中所涉之潛在不法。而查,本案被告前因 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人頭帳戶之詐欺案件,於109年6月 19日至8月17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對詐騙集團處置金流、物流之相關手法,實難諉為不知。 本案被告於羈押獲釋後,隨即從事領取不詳包裹之工作,堪 認被告對該包裹內為將供做詐騙集團提取款項之人頭帳戶, 應能有所預見,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應論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 領取包裹並轉交之行為,致使3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核屬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 因從事領取、轉交包裹所取得之代價2000元,核屬被告可得 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徐則賢
林岫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易昕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戶名及帳號 1 中華郵政公司 戶名:邱耀慶 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公司 戶名:郭佳宜 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告訴人 實施詐術 財物交付方式 黃承宥 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為素顏男性保養商品客服人員,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稱因將其資料誤設為代理商,若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將每月執行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 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在統一超商新竹東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附表1編號1之帳戶。 陳語杋 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起,接獲自稱為某網路購物品台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稱因身分遭設定錯誤,若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將蒙受損失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 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5時0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6000元至附表1編號1之帳戶。 郭家瑋 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晚上8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接獲自稱為第一銀行值班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稱告訴人若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將蒙受損失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 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晚上8時20分至40分許間,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陸續匯款9萬0112元至附表1編號1之帳戶。